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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先贵与蒋文兵、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全成,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贵,蒋文兵,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全成,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潘先贵,女。被告蒋文兵,男。被告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4号。机构代码:769969005。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被告李全成,男,1943年6月11日出生,住宜宾市翠屏区中山街15号2单元2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4306110311。(系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人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B—10—01。机构代码:58219872-2。法定代表人蒋文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先贵与被告蒋文兵、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全成及第三人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先贵以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判决后能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以(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蒋文兵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帐号:621033131001240545400010001上的存款280000元。审理中,原告潘先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蒋文兵、李全成、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撤诉的方式结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蒋文兵在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银行帐号:621033131001240545400010001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