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青林与哈尔滨市齐氏制笔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林,哈尔滨市齐氏制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初字第301号原告刘青林,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齐氏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新企路45号。法定代表人李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青林与被告哈尔滨市齐氏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氏制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鼎,被告齐氏制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青林诉称,其与齐氏制笔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齐氏制笔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道里区新发镇45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配套水电设施等整体转让给刘青林,转让金额为3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青林如约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向齐氏制笔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因齐氏制笔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及地上建筑交付给刘青林,致使刘青林的商业项目无法实施,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齐氏制笔公司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要求齐氏制笔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8月26日到实际给付出让金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齐氏制笔公司承认刘青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返还土地出让金,但认为在双方关于土地出让金利息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应该按照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齐氏制笔公司承认原告刘青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青林主张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关于刘青林主张的利息,应认定为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又因齐氏制笔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之日(2012年7月25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利息损失应从其违约之日(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青林与被告哈尔滨市齐氏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哈尔滨市齐氏制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青林土地出让金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青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齐氏制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青林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齐氏制笔有限责任公司待返还土地出让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刘青林)。如果被告哈尔滨市齐氏制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