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学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45号罪犯杨学,男,1980年11月2日生,回族,文化程度小学毕业,农民,生于宁夏同心县,现住宁夏中宁县喊叫水乡丰台社,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中宁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学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2011年4月25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4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至2019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学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3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四季度获得物奖,累计得减刑分102.9分。本院认为,罪犯杨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充分考虑罪犯杨学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