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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眷华与陈海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眷华,陈海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梁眷华,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797。被告:陈海岐,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333。原告梁眷华诉被告陈海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眷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每月6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2015年6月4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0000元及利息共1200元,合计31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原告当庭明确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签订借据之日2015年4月4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被告陈海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陈海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梁眷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我陈海岐(身份证号码:××,今收到梁眷华交来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大写:30000),借款按月息%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月”,被告陈海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陈海岐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岐拖欠原告梁眷华借款3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陈海岐签名并按捺指模的借据为凭,且原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保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海岐经原告催讨借款而未按期清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海岐应清还所欠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无明确约定借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或利率,故原告梁眷华诉请被告从签订借据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被告陈海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梁眷华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陈海岐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汤雅仪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