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02集浩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广盈丰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银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集浩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广盈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建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异字第19号执行异议人集浩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广盈丰投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市建银实业有限公司。集浩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浩公司”)不服本院(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30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为此召开了听证会,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关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与深圳市建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前次执行中,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1年11月28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恢复执行该案,案号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300号。2012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执变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广盈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建银公司名下位于罗湖区XX路XX花园裙楼三层13~25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006XX**号)。经两次拍卖未能成交,申请执行人广盈丰公司申请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人民币1144万元以物抵债。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3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1144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案外人集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涉案房产房号、面积、坐落、四至及分摊情况不明,权属不清,不应以物抵债,可能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二、涉案房产系集浩公司售予被执行人建银公司。1995年7月25日,登记部门向建银公司核发《房地产证(代用)》(证号006XXXX),有效期三个月,该证已于1995年10月25日失效。建银公司从未向集浩公司支付过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执行异议人要求解除购房合同。三、涉案房产中部分房产为业主公共用房,且有部分房产为社区工作站使用,该部分房产不应转让。综上,请求撤销(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300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深房登函[2012]246号《关于核查XX花园裙楼相关房产登记情况的复函》;二、《房地产证(代用)》(证号006XXXX)复印件。申请执行人广盈丰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建银公司名下,已办理房地产证(代用),并且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权属明确,法院处置于法有据。二、涉案房产的房号、坐落、四至、面积等情况清楚,产权登记资料中无其他业主或社区工作站的公共用房。三、集浩公司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要求与本案无关,不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之内。综上,请求驳回集浩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本院(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院(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三、本院(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四、本院(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34号执行裁定书;五、本院(2012)深中法执外异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执外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恢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银公司应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建银公司以其所有的XX花园第三层13~25号(证号006XXXX)作为抵押。又查,XX花园裙楼三层13~25号房产系开发商集浩公司售予建银公司,已办理代用证,证号006XXXX,面积954.91平方米,权利人为建银公司,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发证日期为1995年7月25日。再查,根据本院(2011)深中法恢执字第1300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房产已于2013年9月10日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广盈丰公司名下。涉案房产为毛胚状态,一直空置至今。本院认为,集浩公司为XX花园开发商,并在XX花园拥有部分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审查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登记部门记载情况,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建银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涉案房产仅办理了《房地产证(代用)》,未办理正式的房产证。根据相关规定,《房地产证(代用)》的有效期仅为三个月。本院(1999)深中法经调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可以处置涉案房产以偿还建银公司的债务,故本院裁定将涉案房产以物抵债给广盈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集浩公司主张建银公司未支付购房款,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房地产证(代用)》的记载和所依据的分户图,可以明确涉案房产的房号、面积、四至、分摊等情况,对涉案房产的处置不会损害他人权益。集浩公司主张涉案房产中有公共用房或社区工作站用房,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处置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集浩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异议人集浩房地产(深圳)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欧宏伟代理审判员  肖伟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秋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