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平罗县。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审阅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因驾驶四轮拖拉机路过被害人孙某某的地磅与孙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孙某某坐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前不让车过,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孙某某在拖拉机前方仍驾驶拖拉机前行,致被害人孙某某的右小腿被压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4年11月4日,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鉴定文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原告人构成轻伤二级,给原告人带来身体伤害,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对诉讼代理人的其它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发生在2014年6月13日以后,故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关于主张的医疗费17988.16元,因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1020元,因原告人的职业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支持100天共9482.19元(34610元÷365天×10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6460元,因护理人员的职业系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26天共2465.37元(34610元÷365天×26天),支持2465.37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伤情鉴定费、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30535.72元[其中:医疗费17988.16元、误工费9482.19元、护理费2465.37元、交通费600元]。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对引起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故被告人刘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7482.15元,其余3053.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82.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的发生是因为刘某某强行通过地磅引起的,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答辩称,案发时上诉人用二股叉指着刘某某,不让其前行,上诉人应承担10%的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案件的发生是因为刘某某强行通过地磅引起的,上诉人对案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孙某某阻止刘某某驾驶车辆通行,孙某某的行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原审判决由孙某某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浩峰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