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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言亭与魏文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王某甲,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潘玉海,男,济南市中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魏某某,女,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海、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魏某某198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异地交往四年后走到一起,在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的情况下,因社会、家人等压力,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4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已。被告魏某某性格专断、自私,婚后对家庭、家人缺乏爱护、尊重,曾发生家庭暴力、撕毁结婚证和放弃结婚信物等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家族背景、往日生活环境和习惯等差异大,双方性格严重不和,最后导致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魏某某周末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难以充分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脆弱。2011年3月后我们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4月,我提出协议离婚,被告魏某某拒绝。我们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毫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我们自认识以来交流很多,彼此非常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我并没有原告王某甲所说的撕毁结婚证等行为。原告王某甲所称我在娘家居住,是因为我母亲患脑出血瘫痪在床已21年,平时周一至周五由我其他兄弟姐妹照顾,我只有周末时间照顾瘫痪在床的母亲,这是任何一个子女都应该做的,是他对我产生了误会。而且原告王某甲曾提出协议离婚不是事实。希望原告王某甲能够考虑孩子还需要家庭的照顾。只要我们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王某已,已成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稳定,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沟通问题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维系要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经过相处、了解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和沟通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无原则性问题。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今后加强沟通,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理解,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王某甲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魏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认定其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王某甲关于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