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科,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曙光路路口人行道,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邓某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712**蓝色东风牌小货车(价值26707.9元)。2.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育才路新北江小学分校后门的巷子,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Y94K**黄色长安牌面包车(价值27749元)。3.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桥南路鸿基家电门口公交站背后,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张某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SS0**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18632元)。4.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嘉程酒店和宜家家私中间的巷子,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J889**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8198元)。5.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体育馆对面康宁阁楼下,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SG03**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25467元)。2015年3月15日,该车在清城区石角镇被起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6.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金沙大厦对面碧翠轩楼下附近,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许某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皖SBD2**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21783.5元)。7.2015年2月底的某天,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金沙大厦广发银行旁边的巷子,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樱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CK0**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4533元)。8.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百姓大药房201店北门门前,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A123**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20416元)。破案后,该车被公安人员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9.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康乐路清远市疾控中心楼下的停车位处,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孙某亮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YX6**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19300元)。10.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广清大道新城医院门前的停车处,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卢某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981**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9933元)。11.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北江一路清远第一城西门,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750**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22279.5元)。12.2015年3月初的某天,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富强路五洲世纪城门口的停车位处,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AU95**灰色东风小货车(价值18248.5元)。13.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教育路中心小学门前停车位,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403**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4900元)。14.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恒福公馆农商银行门口,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赖某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HE2**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23949元)。破案后,公安人员起获了该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15.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张科窜至清远市清城区汇博美居喜洋洋KTV对面的公交站附近,以带备的扳手、特制的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崔某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粤RRR1**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2130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科共盗窃15次,盗得汽车共15辆,价值合计27339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物证:起获的被盗车辆、六角匙、套筒等作案工具;书证: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发票等相关书证;证人冯某容、欧某亮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才、何某生、张某苗、珠某和、蒋某明、许某平、陈某清、刘某樱、孙某亮、卢某泉、朱某光、杨某明、赖某平、崔某德、何某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科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科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科的刑期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套筒二个,六角匙二条,均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廖华军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