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国康、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向某某因无钱用,遂携带錾子,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到万州区新田镇小岭村2组35号,趁被害人谭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白酒6瓶、银元3个。2.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到万州区新田镇小岭村2组43号,趁被害人邬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现金30余元、母鸡2只。3.2015年6月9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到万州区新田镇义和村3组11号,趁被害人谭某甲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荣事达”电热水壶1个、竹笋6斤、铜线1圈、袜底10余双。经鉴定,被盗电热水壶价值37元。2015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向某某处扣押了白酒2瓶、电热水壶1个及散装干竹笋1袋。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邬某某、谭某某、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纹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白酒2瓶、电热水壶1个及散装干竹笋1袋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薇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