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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少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武陟县兴华路东段。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武陟县乔庙乡。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宋某某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向荣、刘士学、被上诉人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元月23日在武陟县乔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4年1月1日生一女孩叫薛某甲。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自2013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1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2月28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借赵某甲500元、冯某某4000元、被告借高某5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婚育一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不断出现矛盾纠纷,加之原告去新疆打工后夫妻长时间分离感情日渐裂痕,原告在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孩子抚养,因婚生女薛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加之考虑到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故孩子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用,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30%即2824.83元由原告支付为宜,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关于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原、被告均认可宅基地及房屋是薛某某父亲所划、所盖,被告所称婚前个人财产37000元用于还债、看病、建房等日常生活支出,原告认可被告在修建门楼、粉刷院墙时有所出资,双方对建房出资数额陈述不一致,但考虑到被告为了双方共同生活对所居住的房屋有所添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房屋由原告居住为宜,原告酌情对被告予以补偿,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被告所借借款,原告认可被���借高某500元、赵某甲500元、冯某某4000元,共计5000元。该三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原告所辩,冯某某的4000元已经归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薛某甲由被告宋某某抚养;三、原告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至薛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给被告宋某某抚养孩子薛某甲的抚养费2824.83元/年,每年支付一次;四、位于乔庙乡黄树村的房屋由原告薛某某居住,原告薛某某补偿被告宋某某10000元;五、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1、婚生女薛文丽从2009年开始在县城生活、学习,消费水平高于农村生活水平,步入中学阶段其生活费用、教育费用也越来越高,一审以农村人均收入的30﹪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确实过低。请求按被上诉人的固定收入确定月抚养费为900元,一年为10800元一次性支付。2、我在婚前未收取被上诉人的彩礼,婚后为盖房、装修、粉刷、买牛、还债。看病等投入婚前财产37000元,现该房由薛某某居住,被上诉人理应给付我37000元费用。3、一审认定5000元外债事实不清。我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借外债89913元,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1、被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判决子女抚养费用,判决适当。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上诉人单独还有债务,被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不合法的外欠债务。3、一审法院判决被���诉人补偿上诉人一万元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抚养费用是否合适。2、原判补偿费一万元是否合适。3、共同债务是否查清,处理是否恰当。二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薛某乙、范某某、赵某乙、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浮某某、赵某甲(系上诉人侄女)、安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有些借款自已不知道是怎么发生的,有借款的就不存在事实,均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薛某某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对原判准予离婚和婚生女的抚养均无异议,应予维持。至于抚养���和补偿费的数额,原判确定并无不当,其理由原判均有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另外,上诉人申请的出庭证人拟证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认对外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和进一步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宋某某向各位证人借款,且各证人认为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宋某某关于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证据补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胜审判员  王石柱审判员  张爱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东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