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梁某某、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俊华,梁红梅,松全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长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俊华,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被告:梁红梅,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现住香格里拉市。被告:松全青,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俊华、梁红梅、松全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春,被告吴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吴俊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此笔借款应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2009年9月25日,被告吴俊华以自建房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由被告松全青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上述两笔贷款,被告承担了部分利息之后,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吴俊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笔贷款被告归还了4000元后剩余本金也未在期限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俊华、梁红梅归还原告本金89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松全青承担归还5万元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俊华辩称:2009年12月18日的借款10000.00元,本息已还清。2009年9月25日的贷款50000.00元归还了一部分本金及利息。2008年5月10日贷款30000.00元,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无力马上归还上述贷款及利息,要求于2015年8月23日前归还。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法人身份情况。被告吴俊华、松全青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填写表、借款人简历、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借款人家庭成员承担债务承诺书、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基本情况填写表、担保人及家庭成员承担债务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及担保情况。借款申请书、担保书、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事实。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被告吴俊华未按时归还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吴俊华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吴俊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任何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俊华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日,现累计欠本金14575.00元及利息。2009年9月25日,被告吴俊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梁红梅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被告松全青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现累计欠本金44900.00元,利息5589.74元。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俊华及松全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俊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吴俊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松全青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俊华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关利息,要求被告梁红梅承担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松全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华、梁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归还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900.00元(大写:肆万肆仟玖佰元整)及实际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松全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575.00元(大写:壹万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及实际付清该笔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征收2025.00元,原告香格里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738.00元,被告吴俊华承担12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春审判员 马国琴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和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