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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郑新亚与杨俊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言,郑新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言。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亚。委托代理人吴亚,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俊言因与被上诉人郑新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近年来,杨俊言、郑新亚多次发生民间借贷往来。2014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截止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杨俊言共差欠出借人郑新亚人民币880万元;2、借款人杨俊言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13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25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3、如有一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逾期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借款交付以及先前借款的情况,郑新亚提供了其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向杨俊言银行卡汇款的交易明细,还提交了杨俊言先前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五份。郑新亚还陈述另有部分款项为现金交易。杨俊言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其提供了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向郑新亚银行卡汇款的交易明细以及交付的承兑汇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还款协议根据字面来理解,是签订双方根据之前的借款以及偿还情况,在完成对账等结算手续后,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对借款的分批偿还金额、时间等作出的具体、明确的约定。还款协议作为一种书证,其特征表现在:首先,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即能推定借款人欠持有该还款协议的出借人的款项,其内容使人们一看便知;其次,还款协议的内容直接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一般而言,在还款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如果要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或者已经偿还了借贷债务的,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材料来证明。1、杨俊言对于其于2014年12月15日签署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新亚还提交了先前借款借条的复印件以及相关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均可印证还款协议上载明的情况。2、根据双方提供的相关交易明细的记载,在未到两年的时间内双方的往来已达2000万元之巨,交易数额之大、之频繁已非普通人可以为之。而双方均为长期经商的商人,对于相关往来必定了然于心,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前,也必定经过细致的对账结算过程,慎之又慎,出现差错的可能性较低。3、杨俊言提供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均是其在还款协议签订前,向郑新亚支付的相关款项,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后的还款情况,故不能推翻现有还款协议的效力。4、相关借条复印件以及还款计划中均约定了较高的利率水平,这也符合目前大额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故在杨俊言汇给郑新亚的款项中,必定包含了先前借款的利息。5、退一步而言,如杨俊言因一时疏忽签署了上述还款协议,其应当立即向协议持有人即本案的郑新亚提出异议,并要求返还或销毁协议,甚至可以诉讼或是报警处理,但杨俊言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过上述措施。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协议中约定的偿还380万元时间已逾期,杨俊言仍未能偿还,故对于郑新亚要求其偿还38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在案涉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分批偿还的时间以及金额,同时约定如有一期不能按期还款的逾期责任,这一约定但并不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杨俊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新亚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7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600元,由杨俊言负担(郑新亚已预交,杨俊言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郑新亚)。上诉人杨俊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查明郑新亚实际出借给杨俊言的借款数额,亦未查明杨俊言向郑新亚出具借条的数额。二、原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定案的证据仅有郑新亚提供的还款协议,在原审中杨俊言提供向郑新亚的还款凭证达2700万余元,而郑新亚本人或其单位向杨俊言提供的借款数额仅为1400多万元,在郑新亚未提供资金交付凭证的前提下,判决杨俊言还款,依据不足。即便郑新亚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约定的2%的利息,按照杨俊言汇款的数额也远远超过实际借款数额。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列明合议庭成员及法官助理,但仅有审判长一人在办公室开庭,没有录音、录像,程序严重违法。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新亚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共七条,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对账之后签订的。被上诉人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出具的借条(原件在结账时已由上诉人收回)复印件,能够证实上诉人长期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经过,故案涉还款协议符合借款的常规及社会自然人借款的常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郑新亚补充提交其本人或其指示的相关人员及单位向杨俊言汇款的凭证,郑新亚提交了共计231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因为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计2700余万元。在本案还款协议签订前,2014年5月21日,双方曾就相互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并由杨俊言向郑新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新亚现金柒佰万元整(¥7000000)借款日期2014.5.21,还款方式现金。逾期不还承担月利息2%。与郑新亚往来到此为止。借款人:杨俊言;证件号:××。”二审又查明,双方在2014年5月21日结账后,仍然有往来。二审还查明,双方在案涉还款协议签订后,杨俊言于2015年4月5日向郑新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新亚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万(现金)。”郑新亚陈述,该借条系杨俊言欠其利息形成的条据。杨俊言对该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本案中杨俊言向郑新亚借款,有借条复印件及原件、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款项出借情况,故本院确认郑新亚与杨俊言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杨俊言与郑新亚之间存在大额、长期的经济往来,双方在签订案涉还款协议前曾就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过一次结算,并由杨俊言于2014年5月21日向郑新亚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与郑新亚往来到此为止”。在该份借条出具后,双方仍有经济往来,由此可见,案涉还款协议是双方经过几次结账后形成的。上诉人认为其在未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核算,并被郑新亚纠缠、胁迫之下才签订案涉还款协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因案涉借款是双方经过多次结账后形成的,郑新亚已就其向杨俊言出借款项及结算的过程向法庭进行了举证。因双方在结账过程中,曾经的欠款原件凭证已由杨俊言收回,一味要求郑新亚对所有的款项交付进行举证,显属苛刻。而且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排除现金交付的情形,不应仅凭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记录来确定款项交付的多少。其三、上诉人主张其在不差欠被上诉人借款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后仍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不符合社会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另,经查阅原审卷宗,未发现程序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杨俊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