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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二友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二友,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二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2554933-2。法定代表人:孙爱民,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曹健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上诉人陈二友因诉被上诉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其信访事项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14年12月,原告陈二友向阜阳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关于颍州区棉麻公司土地违规拍卖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12月16日,阜阳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作出回复,称原告陈二友反映的事项应当由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处理。12月18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和颍州区人民政府���出《关于陈二友反映颍州区棉麻公司土地违规拍卖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案涉地块不存在违规转让土地的问题。陈二友对该意见书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访复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皖国土资信告字[2015]5号),称“原告陈二友所反映的问题是举报类信访事项,不属于信访复查范围”。陈二友对该告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2、判令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陈二友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反映、举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违规拍卖阜阳市颍州区棉麻公司土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问题,该行为属于《信访条例》规范的信访事项。陈二友对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不予信访复查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二友的起诉。陈二友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并适用法律错误。其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不予受理复议请求事项,属于《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的内容,而原审法院却引用《信访条例》作出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陈二友的上诉状与起诉状内容不一致。本案是一个信访复查复核程序,而陈二友上诉称不予受理的是复议请求事项。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的是陈二友的复查申请书,故陈二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收到的是陈二友的复查申请书,即陈二友对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和颍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二友反映颍州区棉麻公司土地违规拍卖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服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申请的信访复查,非行政复议,故陈二友上诉认为其系行政复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5]行立他字第4号)第一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二友所诉符合上述答复范畴,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陈二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 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