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军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军锋,董帅锋,吕俊周,王松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76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现民,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军锋,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帅锋,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吕俊周,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松科,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军锋、董帅锋、吕俊周、王松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霍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军锋、王松科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帅锋、吕俊周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董军锋以购车为由,由王松科、董帅锋、吕俊周担保,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2年5月27日到期后展期12个月,于2013年5月27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一直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董军锋、董帅锋、吕俊周、王松科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董帅锋、吕俊州、王松科为被告董军锋担保,于2011年5月27日同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月利率为9.6‰,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告董军锋支付借款20万元,被告清息至2012年7月30日,下欠本金20万元。3、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董军锋以资金暂时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4、借款展期担保书3份,证明被告董帅锋、吕俊州、王松科同意为被告董军锋的展期借款进行担保;5、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展期借款协议,展期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0.2‰。被告董军锋、董帅锋、吕俊周、王松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7日,被告董军锋由被告董帅锋、吕俊周、王松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50%加收,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3年;若发生法律、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5年。2012年5月20日,被告董军锋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申请;同日,被告董帅锋、吕俊周、王松科作出借款展期担保书,四被告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5月27日-2013年5月27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0.2‰。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其在借款合同和展期借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27日到期,被告清息至2012年7月30日。下余本金200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董军锋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并从原告处展期借款20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董军锋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董帅锋、吕俊周、王松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军锋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董帅锋、吕俊周、王松科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军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丰审判员 闫铁锁审判员 靳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利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