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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茂允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茂允(曾用名孙东),原枣庄市水文局财务科会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茂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波、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茂允及其辩护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茂允与吴成举(在逃)经预谋,编造虚假水利建设工程,与枣庄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告人孙茂允冒充枣庄市水文局财务科科长,出具收据收取保证金,共骗取工程保证金1,132,000元。被告人孙茂允于2015年3月3日向枣庄市公安局主动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茂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张某、冯某等4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3人证言,枣庄市水文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工程建设合同、收据、银行查询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茂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工程建设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茂允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骗得的款项均交给了吴成举,其本人并未占有。辩护人刘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茂允在本案中系从犯,处于从属地位,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孙茂允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孙茂允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孙茂允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孙茂允与吴成举(在逃)经预谋,编造虚假水利建设工程,与枣庄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告人孙茂允冒充枣庄市水文局财务科科长,出具收据收取保证金,共骗取工程保证金1,132,000元。1、2014年3月24日,吴成举以“山东省水利厅台儿庄水文中心分局”的名义,与枣庄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被告人孙茂允盗用“枣庄市水文局财务专用章”向枣庄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432,000元的收据一份,骗取工程保证金432,000元。该款存入孙茂允个人账户。2、2014年3月28日,吴成举以“山东省水利厅台儿庄水文中心分局”的名义,与枣庄市富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被告人孙茂允向枣庄市富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山东省水利厅台儿庄水文中心分局财物专用章”的200,000元收据一份,骗取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该款存入孙茂允个人账户。3、2014年6月4日,吴成举以“山东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台儿庄闸水文站”的名义,与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被告人孙茂允向枣庄金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山东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台儿庄闸水文站”的100,000元收据一份,骗取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该款存入孙茂允个人账户。4、2014年7月16日,吴成举以“山东省水利厅台儿庄水文中心分局”的名义,与临沂市山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合同,被告人孙茂允向临沂市山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盖有“山东省水利厅台儿庄水文中心分局财物专用章”的400,000元收据一份,骗取工程保证金400,000元。该款存入孙茂允个人账户。被告人孙茂允于2015年3月3日向枣庄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茂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张某、冯某、杜某等4人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3人证言,枣庄市水文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工程建设合同、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茂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工程建设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孙茂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茂允在犯罪中谎称是枣庄市水文局财务科科长并出具收据,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相信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并自愿交纳保证金,其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茂允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茂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X 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