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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德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德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05号罪犯刘德春,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德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德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2011年5月3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和被害人罗成军在广州番禺区代龙镇展贸工地A3区宿舍一楼吃饭时,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刘用啤酒瓶打中罗成军头部致罗成军受伤住院,2011年6月24日出院,2011年6月28日被害人死亡,死因被告人啤酒瓶打击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线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德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德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