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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居彦,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居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女婿潘某(另处)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行至灵璧县虞姬加油站东侧时,与虞姬乡霸离村村民李某所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隐瞒该事实,在与潘某计议后即向公安机关谎称案发时是自己驾驶四轮拖拉机,以此帮助潘某逃避法律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女婿潘某(另处)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行驶至灵璧县虞姬加油站东侧时,与虞姬乡霸离村村民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隐瞒该事实,在与潘某计议后向公安机关谎称案发时是其驾驶四轮拖拉机,以此帮助潘某逃避法律责任。2015年5月25日,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李某身份、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二)《归案情况说明》、《立案登记表》、《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因为潘某顶替驾驶行为被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刑事拘留,后因涉嫌包庇罪移交刑警大队灵城中队处理。(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二、刑事照片刑事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经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三、鉴定意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潘某驾驶四轮拖拉机与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四、证人证言(一)张某乙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他下班路过事故发生地点,看到伤者是他家南边庄的,他就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了伤者家人。(二)潘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他驾驶四轮拖拉机沿303省道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后四轮拖拉机左转弯行驶到路南侧时,与对方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的一天中午吃饭时,他岳父张某甲说如到公安机关就承认四轮拖拉机是张某甲驾驶的。五、被告人供述张某甲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