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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信与广州市荣焱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中云,东莞市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林美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信,广州市荣焱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中云,东莞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林美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深圳市亚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信,总经理。原告张信。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荣,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世华,系原告深圳市亚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市荣焱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中云,总经理。被告陶中云。被告广州市荣焱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中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中富。委托代理人刘灿辉,广东法制邦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伯达,广东法制邦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华。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忠。委托代理人XX贤,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炜。委托代理人李艳峰,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谷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亚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达公司”)、张信诉被告广州市荣焱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焱公司”)、陶中云、东莞聚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林美华,第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深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荣、薛世华,被告荣焱公司和被告陶中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灿辉、刘伯达,第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贤,第三人中铁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2月4日起提供钢管、扣件、上托、钢巴片、碗扣等周转材料出租给被告荣焱公司和陶中云用于深圳市大冲旧改一期二标工程的建设;租金按天计算,分别为1-6米钢管每天3元/吨、扣件每天0.005元/只、上托每天0.02367元/条、钢巴片每天0.024元/片、碗扣每天4.333元/吨。其余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2月4日起陆续供应钢管、扣件、上托、钢巴片、碗扣等周转材料给被告荣焱公司和陶中云,其中钢管4480.07吨、扣件982540只、上托102093条、钢巴片155357片、碗扣1249.62吨。被告荣焱公司和陶中云接收上述周转材料后,挂靠被告聚力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和第三人中铁公司签订《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将原告出租的上述周转材料转租给中铁公司用于深圳大冲旧改一期二标工程的建设。此后,被告陶中云从第三人中铁公司拨付的租金中陆续支付给原告租金2982765元。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陶中云等尚欠原告钢管等周转材料租金、运费,滞纳金约90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钢管、扣件、上托、钢巴片、碗扣租金及运费10929080元;2、四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滞纳金计1146940元;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共同答辩称:1、被告荣焱公司除了原告所列明的付款之外另外还支付了一笔50万元、一笔13万元的款项,这两笔款项应该扣除。2、双方在2014年6月30日的时候已经进行了对账,对账很清楚的分了四部分,与原告有关的只有8052271元,至于其他布吉施老板、通用公司、白芒关李老板的租金和原告无关。滞纳金的计算应该从2013年6月30日开始计算。3、根据双方在2014年7月21日的结算单很清楚的表明被告荣焱公司已经退原告21000块钢巴片,因此该21000块钢巴片的材料款应该扣除。4、原告另外向被告荣焱返租了部分材料,因此返租的材料应该予以扣除。5、本案原告张信以及被告陶中云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被告荣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原告亚信达公司,原告张信只是原告亚信达公司的授权代表或者是委托代理人而已,因此原告张信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同时,与原告亚信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荣焱公司,被告陶中云仅仅只是被告荣焱公司的授权代表或者是委托代理人,因此被告陶中云也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6、滞纳金的计算起算点不对,本金也不对。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滞纳金的计算是有误的。7、被告荣焱公司是确认尚欠原告亚信达公司租金,但是由于第三人中铁深圳分公司擅自将一部分材料退还给原告亚信达公司,因此被告荣焱公司目前不仅不欠原告的材料,反而是原告亚信达公司多拉走了被告荣焱公司的材料。之所以被告荣焱公司没有向原告一支付相应的租金,是因为被告聚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荣焱支付相应的租金。据了解被告聚力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租金是因为第三人中铁深圳分公司没有向被告聚力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所以说被告荣焱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原告亚信达公司的租金。被告聚力公司答辩称:1、被告聚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而且原告与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签订的合同内容、时间我们均不清楚,我们从来没有默认或者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之间的争议由他们双方解决,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与我方存在挂靠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所谓挂靠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以我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荣焱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可能挂靠在另一公司名下。3、从证据上来看,原告系一直与被告荣焱公司对账及主张权利,事实上也证明了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聚力公司的诉求。被告林美华未到庭、未答辩。第三人中铁深圳分公司述称,原告对被告的相关的诉求双方的资料我方均不予确认,因为没有我方的签字,对于付款这一块我方所欠被告聚力公司的款项我方确认,但是具体的额需要被告聚力公司和我方核对。被告聚力公司提出退场材料这一块我方需要说明原告荣焱公司与被告聚力公司、第三人签过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是被告陶中云作为中介方将材料优先退给原告,所以后期的材料是通知原告荣焱公司和被告聚力公司到现场进行退料。后期对多退的材料,当时在2014年II月3日南山区人民法院下达一份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聚力公司所有的价值880万元财产,所以后期我方没有给被告聚力公司再付款。第三人中铁公司的意见与第三人中铁深圳分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亚信达公司、张信(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租用方、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深圳市大冲旧改一期二标工程;工程地址深圳市大冲;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2012年12月4日起提供周转材料给乙方有偿使用,钢管每天租金3元/吨,扣件每天租金0.005元/只,上托每天租金0.02367元/条,钢巴片每天租金0.024元/片,碗扣每天租金4.333元/吨;租金结算方式从乙方收到所租赁的材料签单之日起计算(包括当日)至材料退到甲方仓库当日(包括当日)止,时间按阳历天数计算,每个月的月底出结算单,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租金,以此类推,至所有费用付清止,乙方如不按时间向甲方足额缴纳月租金,甲方有权在应收租金的基础上,按天数向乙方加收每天3%滞纳金,以上产生的租金及费用、赔偿款不包含税金,甲方凭收据收取,乙方如果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随时将材料运出乙方工地或拒绝乙方所要求的时间供货和退货;乙方交纳的押金不作租金计数,在租赁完毕,材料归还甲方、租金结算清楚后,押金无息退回乙方,如果乙方有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在押金中扣除违约金和赔偿款,不足的部分乙方应予补足,扣除违约金和赔偿金还有余的部分退还乙方;乙方所租用的货物,乙方指定由陶中云、艾正勇、呙豫斌为本合同签订人和履行合同事务经办、确认人;乙方租赁的周转材料,使用后退还甲方时,材料应保持清洁、完好,否则拒收或另协商,损坏或丢失部分按退回时的市场价赔偿(另有协议除外),如未及时计付“赔偿金”仍当租赁处理,续收租金;乙方担保人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范围为乙方所欠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追讨租金所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2012年12月3日,张信(出租方、甲方)、陶中云(租用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用方(乙方)自2012年12月4日开始向出租方(甲方)租用钢管、扣件、上托、钢巴片、碗扣等材料,乙方向甲方租用的钢巴片进退场时凭点片数为准,不以过磅数量计量,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包括甲乙双方原先签定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里面乙方所有应承担的责任。该补充协议落款“丙方”处有被告林美华签字,其名字上盖有被告荣焱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落款处“2012年12月3日”为笔误,应为“2013年12月3日”,并向本院提交一份2013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一致,但“丙方”处为空白,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将涉诉周转材料通过被告聚力公司租赁给第三人中铁深圳分公司使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聚力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聚力公司委托被告陶中云作为其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就周转材料的租赁、结算、收款、技术指导及售后服务等内容以聚力公司名义签署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4年6月8日,张信与陶中云确认截至2014年4月30日,张信收到陶中云支付租金款合计2982765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张信与陶中云确认“陶中云租用张信及张信替陶中云租用材料的租金汇表”,载明欠布吉施老板的碗扣租金391487元,通用公司的碗扣租金285847元,白芒关李老板的碗扣租金95875元,张信的部分租金8052271元,合计8825480元。原告张信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至10月的《材料租金结算单》,2014年6月份租金为630026元,2014年7月份租金为534010元,2014年8月份租金为332036元,2014年9月份租金为166703元,2014年10月份租金为88046元。其中2014年6月份至8月份的《材料租金结算单》上“承租人”处有被告指定人员签字,2014年9月份-10月份的《材料租金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签字,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对未签字的租金不予确认。双方在2014年7月份的《材料租金结算单》上确认“约21000块堆张信场地”,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主张该周转材料系退回原告,要求在2014年8月之后租金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原告主张“约21000块”钢巴片数据不确定,且系堆放在原告处,并未退回原告。2014年6月16日,被告陶中云确认未付原告张信各项费用(不包括租金)合计32049元,被告荣焱公司主张陶中云系代被告荣焱公司签字确认。原告另外提交其自行统计的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应付各项费用(不包括租金)37527元及113112元,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对此不予确认。2014年7月31日,被告陶中云与原告张信、案外人张茂德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陶中云与张信、张茂德就大冲旧改项目周转料的付款及材料退场协商议定:一、至2014年7月共欠张信租金约700万,欠张茂德约200万(以双方对账确认为准)材料租金,欠此租金陶中云同意于中铁深圳分公司大冲旧改项目部每月支付陶中云租金时按欠款比例直接付给张信、张茂德;二、项目所欠周转料约4500T(其中张信3500T、张茂德1000T),张信、张茂德必须配合陶中云及项目部及时退场,现场拆下材料优先退还给张信。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张信与第三人中铁深圳分公司直接进行对账,第三人中铁深圳分公司将涉诉周转材料直接退回原告。被告荣焱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3万元;被告陶中云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给付三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50万元,承兑日期2015年2月18日。原告确认上述款项中的60万元系租金,认为其余3万元系支付运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李全义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李全义于2014年2月8日及2014年4月30日从原告张信处收取了运费3万元。李全义未出庭作证,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对该运费不予确认。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向本院提交《材料租金结算单》,证明原告张信向被告陶中云返租周转材料,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为67175.52元,主张予以抵扣应付原告的租金。原告确认该租金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抵扣。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租金10758989元,运费178397元(其中经过被告陶中云、聚力公司确认的为115050元,未经确认的为63347元)。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认为租金包括给案外人(布吉施老板、通用公司、白芒关李老板)的一起截至2014年6月30日为8052271元,对运费其签字确认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租赁后再转租给被告荣焱公司和陶中云,被告荣焱公司和陶中云亦确认未向案外人支付过涉诉周转材料的租金,均系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荣焱公司和陶中云请求对此予以调整。同时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主张原告张信应系原告亚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陶中云系被告荣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不是合同的主体,非适格原、被告。再查,原告主张被告荣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林美华,于2013年7月26日变更为被告陶中云。以上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金汇表、对账单、运费收据、周转料工程账目汇总表、中国银行支票、收据、收款凭证、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书、商事承兑汇票、材料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问题。《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出租方列明为亚信达公司、张信,租用方列明为荣焱公司、陶中云,落款处有四主体签名或盖章,且之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多以张信和陶中云的来指代出租方和租用方,而鲜少用到亚信达公司或荣焱公司名义,故本院认为涉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亚信达公司、张信,租用方为荣焱公司、陶中云。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租金、运费及其他费用。1、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张信与陶中云确认“陶中云租用张信及张信替陶中云租用材料的租金汇表”,载明欠布吉施老板的碗扣租金391487元,通用公司的碗扣租金285847元,白芒关李老板的碗扣租金95875元,张信的部分租金8052271元,合计8825480元。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虽然主张该部分租金应不包括给案外人(布吉施老板、通用公司、白芒关李老板)的部分,但同时确认未向案外人支付过涉诉周转材料的租金,均系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支付截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全部租金8825480元,本院予以支持。2、2014年6月至10月的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至10月的《材料租金结算单》中,2014年6月至8月的结算单原告与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都予以确认,2014年9月、10月的《材料租金结算单》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未签字,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月的《材料租金结算单》与之前双方确认的《材料租金结算单》形式和计算方法一致,且在此期间双方实际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在2014年7月份的《材料租金结算单》上确认“约21000块堆张信场地”,被告主张对该部分钢巴片租金在后续租金计算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该21000块钢巴片是否属于退件双方未能确认,且双方在2014年8月份确认的《材料租金结算单》中亦未对该21000块钢巴片的租金予以扣除,故被告主张21000块钢巴片系退件要求扣除相应租金,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至10月租金为1750821元(630026元+534010元+332036元+166703元+88046元)。3、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中,被告陶中云于2014年6月16日确认未付原告张信各项费用(不包括租金)合计32049元,对原告另外提交其自行统计的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应付各项费用(不包括租金)37527元及113112元,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此两笔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运费。被告荣焱公司与陶中云仅确认其签字的运费部分115050元,未经荣焱公司、陶中云确认的部分为63347元,本院认为,原告有向本院提交相关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虽未经被告确认,但双方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必然产生运费,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亦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运费部分均予以认可,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应支付原告运费共计178397元。关于荣焱公司、陶中云已支付原告款项及抵扣部分。原告确认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支付其63万元,对其中60万元予以认可,认为其余3万元系支付案外人的运费,并提交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案外人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运费开支,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已支付原告63万元。关于返租抵扣。原告确认返租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周转材料的租金为67175.52元,但不同意抵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金及原告返租周转材料的租金均指向同一标的物,且性质相同,具有可抵扣性,原告不同意抵扣,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应应付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扣减67175.52元。关于滞纳金。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每个月的月底出结算单,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应于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租金,如不按时间向原告足额缴纳月租金,原告向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加收每天3%滞纳金。故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分别应于2014年8月付清原告2014年5月31日前的租金8825480元、2014年9月付清原告2014年6月份租金630026元、于2014年10月付清原告2014年7月份租金534010元、于2014年11月付清原告2014年8月份租金332036元、于2014年12月付清原告2014年9月份租金166703元、于2015年1月付清原告2014年10月份租金88046元,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未予按时付清的,应当支付滞纳金。双方约定滞纳金标准为每天3%,该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被告荣焱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3万元;被告陶中云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给付三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共计50万元,承兑日期2015年2月18日,另外对原告应付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20**年5月31日前的租金67175.52元予以抵扣,经核算,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应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2月18日的未付租金滞纳金1072983.19元,以及以9879125.48元为基数,每年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告主张其他费用及运费部分的滞纳金,双方合同未予约定,且对账时间不确定,本院酌情从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应支付原告以178397元为基数,每年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关于被告林美云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荣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系林美华,于2013年7月26日变更为被告陶中云,但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注明日期为2012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上才有被告林美华与被告荣焱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名及盖章,而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日的《补充协议》上没有林美华签名,故本院认为林美华系以被告荣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涉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原告主张林美华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聚力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系挂靠被告聚力公司,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未有被告聚力公司的盖章,原告与被告荣焱公司、陶中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未与被告聚力公司存在实质联系,聚力公司亦不确认被告荣焱公司及陶中云与其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聚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荣焱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亚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10057522.48元;二、被告广州市荣焱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中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亚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滞纳金(截至2015年2月18日的滞纳金1072983.19元;以9879125.48元为基数,每年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以178397元为基数,每年24%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亚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42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9256元,由原告深圳市亚信达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771元,被告广州市荣焱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中云负担91485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广州市荣焱建筑工程用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陶中云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红审 判 员  雷英孝代理审判员  徐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思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