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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前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白红霞诉张卫东、李云、师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林,内蒙古蒙航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879号原告王虎林,男,46岁,汉族,个体司机,现住杭锦后旗陕坝镇。委托代理人兰培植,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蒙航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航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国荣,常务副总。委托代理人林锦,男,33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工业园区。原告王虎林诉被告蒙航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培植,被告蒙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虎林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送货司机,2014年11月5日原告给被告单位送废铁,在卸货中,天吊司机因吸盘将货车马槽上的两根插杠吸到了废铁堆中,原告和被告单位验料员打招呼让天吊停一停,要从废铁堆中取回插杠,在取回了第一根后,当取第二根时,从天吊吸盘上掉下的废铁将原告砸伤。被告单位将原告送到包头市第三附属医院,经诊断原告右侧三踝骨骨折、下肢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住院7天,切开复位后进行固定手术,后转院治疗。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30.67元,住院护理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430元,误工费26211.4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8956.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蒙航公司辩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王虎林驾驶的蒙L363**号车辆从乌海送货到我单位,在我公司卸车时,由于货车马槽的插杠没有固定,被行车吸盘吸到斜坡上,原告在无人知晓的情况下私自爬上去找插杠,当我公司现场管理员王礼峰发现时,王虎林已经在斜坡上了,王礼峰大呼让王虎林离开,但是王虎林并没有听从而是继续找他的插杠,此时斜坡上的废钢刚好从王虎林的身边滑落,砸中了王虎林的脚部。因为王虎林未遵照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个人行为导致其受伤,所以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虎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受伤后,由被告将原告送往包头第三附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经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右小腿批复软组织裂伤”。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治疗支出医疗费33130.67元。交通费单据20张,证实支出交通费1430元。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予以证实鉴定费支出2000元。被扶养人王欣泉的户籍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王欣泉系原告王虎林的女儿,出生于2000年2月9日。杭锦后旗国锋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王虎林在杭锦后旗陕坝镇丽景花苑10号楼2单元101室居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表示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规章制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公司具有完备规章制度。照片一组,予以证实现场情况。对于被告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于证据2、证据3,不予认可。法庭当庭宣读了对王礼峰询问笔录,王礼峰称2014年11月5日上午九点,我看见王虎林往斜坡上爬,因为斜坡上是禁止人出入的,然后我就开始大声呼喊王虎林,王虎林看了我一眼继续往上爬,之后就被滑下来废钢砸伤了腿。单位的人把王虎林送往了医院治疗。原告对王礼峰称不听劝阻自己上去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当庭认可王礼峰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证据,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法院对王礼峰的询问笔录,系法院的工作人员依法向证人询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蒙L363**号车辆给被告单位运送废铁,当日在被告厂区内,卸货时,被告单位的天吊司机因吸盘将原告货车马槽上的两根插杠吸到了废铁堆中。原告看到后便上前去捡插杠,当爬到斜坡找插杠时,吸盘上的废铁掉下,砸中了原告的脚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被送往包头市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经诊断为三踝骨折,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1845.42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130.67元,住院护理费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430元,误工费26211.4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8956.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鉴定,原告王虎林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王虎林为农业户口,从事运输工作。有一婚生女王欣泉于2000年2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虎林以其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案由应当定为身体权纠纷。原告王虎林在给被告单位运输废铁,其进入被告厂区,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进入其厂区的人员因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虎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从事多年钢铁运输行业,在吊车工作过程中,应当预见在无防护的前提下去捡插杠,可能存在的危险,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本案的实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的大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虎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31.27元,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707元(101元/天×7天),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25579.8元(157.9元/天×162天),残疾赔偿金1019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20%×20年),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49.1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5497元×3年=76491元×20%=15298.2元÷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87715.17元。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计款9385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虎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原告王虎林负担1976元,被告蒙航公司负担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林审 判 员  高峻崃人民陪审员  景风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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