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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微聘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商初字第60号原告内蒙古微聘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冬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国胜,上海市南星(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执行董事。原告内蒙古微聘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微聘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微聘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委托招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引进人才,乙方依本合同为甲方寻找、推荐符合甲方另行书面指示要求的候选人,并协助甲方与适当的候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服务”。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对服务费支付约定为:“1、服务费金额:……税前薪资总额在十五万元到五十万元的(不含五十万元),按税前薪资总额的25%支付服务费。2、甲方应在候选人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后十日内,按所寻聘职位的服务费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开具正规的服务费发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乙方寻聘营销总监,投入了大量的搜寻成本,在全国范围内对被告需求人员进行搜寻,职位推荐。最终于2015年4月份被告经过筛选录用了原告推荐的候选人朱某,并出具了《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录用意向书》,明确了候选人的职位是营销总监,薪资总额为叁拾陆万元/年。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联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直至现在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支付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内蒙古微聘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委托招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引进人才,乙方依本合同为甲方寻找、评估、筛选、推荐符合甲方另行书面指示要求的候选人,协助甲方与候选人进行面试,并协助甲方与适当的候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服务”。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对服务费支付约定为:“1、服务费金额:……税前薪资总额在十五万元到五十万元的(不含五十万元),按税前薪资总额的25%支付服务费。2、甲方应在候选人报到,并办理入职手续后十日内,按所寻聘职位的服务费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为甲方开具正规的服务费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寻聘的候选人朱某推荐给被告。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朱某出具了《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录用意向书》,明确了朱某的职位为营销总监,薪资总额为税后360000元/年。同时,被告与朱某签订了《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为被告开具了招聘服务费发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并于同年6月5日将上述发票以快递的方式退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服务费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内蒙古微聘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于同年8月6日撤回。上述事实有《委托招聘合同》、《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录用意向书》、《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增值税发票、顺丰速运快递凭证第三联(收件公司存根)、顺丰快递查询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微聘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成功推荐了符合被告要求的候选人,且被告已和原告推荐的候选人朱某达成录用意向,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至此原告已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朱某税前薪金总额360000元的25%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微聘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东方奇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