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执民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旭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上网裁定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旭,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民字第258-1号申请执行人张旭,男,汉族,1975年9月23日出生,住库车县。被执行人刘波,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库车县。本院在执行张旭与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库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波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库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库民初字第641号��事判决的总标的为252250.60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252250.6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84元。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姜群英代理审判员 岳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罗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