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王西合、汲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王西合,汲军,王东兴,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3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负责人:李洪波。委托代理人:张泽林。委托代理人:赵殿科。被告:王西合。被告:汲军。被告:王东兴。被告: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王西合、汲军、王东兴、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泽林、赵殿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合、汲军、王东兴、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王西合、汲军、王东兴三人组成联保担保小组。王西合于2012年4月28日由汲军、王东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现结欠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1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西合、汲军、王东兴、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王西合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西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化肥,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XX),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上述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上浮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汲军、王东兴、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王西合账号62×××XX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西合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利息2031.18元,2013年3月31日偿还利息2530.99元。截止2015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62.08元。另查:被告王西合借款银行卡系2009年2月16日在原告处所开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记卡开卡资料查询、还息查询明细、利息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西合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西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予偿还。被告汲军、王东兴、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西合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262.08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汲军、王兴东、潍坊海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西合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西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郝美丽人民陪审员 李成杰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