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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子山与李子忠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忠,李子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山,农民。上诉人李子忠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子忠,被上诉人李子山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房屋与原告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房屋东侧有一条南北向胡同,原告由此胡同出行,该胡同系村内公共胡同,宽4.3米。被告自2013年开始以保护房屋安全为由在胡同内设置一根木杆支在其东房山墙外。经原审人民法院现场勘查,该木杆占用胡同道路宽度1.8米,因其东侧有电线杆一棵,胡同实际可供通行的道路宽度为1.5米,部分车辆无法通行。此外,被告每年在木杆北侧的胡同种植蔬菜,占用胡同宽度为2.7米。被告不认可胡同属于村内公共胡同,称胡同所处地方以前是坑,都是自己垫土才形成的道路,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证实该胡同系村民公共通道。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元,称因被告妨碍通行,导致原告装修工期受到影响,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妨碍,将支在胡同的木杆移除、清除种在公共通道上的蔬菜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被告为保护自家房屋安全而影响原告通行的做法,违背了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精神,应当立即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妨碍,移除所设置在其东房山外胡同的木杆并清除种植在胡同的蔬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及其他村民在胡同通行导致自己房屋受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设置在其东房山外胡同内的木杆并清除种植在胡同内的蔬菜,不得妨碍原告通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子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房屋东侧原本是个大坑,经过上诉人多年的拉土、修缮才修建成现在的道路,因此这个胡同是上诉人自己的,上诉人在此道路上放置木杆及种植蔬菜均为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自2012年11月份建造房屋时,多次从该道路通行,拉土、拉砖的车辆严重超载,导致上诉人的房屋东房山损坏,上诉人因此花费的修缮房屋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现此房屋的东房山并未完全修缮好,上诉人为了保证房屋安全才放置木杆,如撤走木杆,房屋就会��塌,所以木杆不能撤走。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书面证言及照片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房屋东侧原本是个大坑,经过上诉人多年的拉土、修缮才修建成现在的道路;证明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的房屋东房山损坏;证明上诉人设置的木杆不影响小型车辆通行。被上诉人提供书面证言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房屋东侧的南北向胡同属村内公共胡同,该胡同道路是多人自愿、共同修缮的结果,证人们都不支持任何人设置障碍、妨碍通行。双方证人均未出庭,理由均为上班、没时间,另“信素涛”等人既为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言,也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言。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提出异议:该照片是上诉人在挪动木杆后摄制的,且有原审人民法院的现场勘测图能够反驳该照片。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胡同内设置一根木杆支在其东房山墙外的行为以及在木杆北侧的胡同种植蔬菜的行为均妨碍了被上诉人及其他人的正常通行,故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今后,上诉人应考虑使用不妨碍他人正常通行的合理合法方法维护房屋安全;被上诉人在使用上述公共胡同、道路时,亦应在尊重上诉人权利的同时,自觉实施合理合法行为,这样,双方即能够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另,关于上诉人陈述的房屋受损修缮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予分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子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