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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朝蓉与朱昌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蓉,朱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李朝蓉。被告朱昌贵。原告李朝蓉与被告朱昌贵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蓉、被告朱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蓉诉称,因她家羊吃了被告朱昌贵家菜,她及儿子高松等人到被告朱昌贵家找羊,在双方协议赔偿过程中,被告朱昌贵抓住她的头发大打出手,导致她受伤住永善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642.22元、误工费13×80=1040元、护理费13×80=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1300元、营养费13×75=975元,合计1099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昌贵辩称,事发当天因原告家说话难听才让原告赔偿她家菜苗损失费500元,村长叫原告家赔偿20元原告家也不表态,没有主动打原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朱昌贵是否殴打原告李朝蓉,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以及如何赔偿?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朝蓉的基本情况。2、永善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收费明细表、收费收据,永善县中医院收费收据。证明李朝蓉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因颅脑外伤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42.22元,支付永善县中医院救护车费200元。经质证,被告朱昌贵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与她无关,她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朱昌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永善县公安局务基派出所治安卷宗:1、询问原告李朝蓉及其夫高友富笔录各一份。二人均陈述,2015年2月28日,因他家一只山羊跑到被告朱昌贵家吃了一颗白菜,被告朱昌贵要求赔偿500元,在社长熊顺禄等人劝说的过程中,原告李朝蓉在与被告朱昌贵在争抢山羊时,被朱昌贵用拳头殴打,同时用手拉住头发在门上撞击。2、询问黄兴安笔录一份。黄兴安证实,2015年2月28日下午四点左右,他看见李朝蓉和朱昌贵在朱昌贵家门口吵吵闹闹的,社长熊顺禄在那儿劝。社长叫李朝蓉家赔偿朱昌贵家20元钱,李朝蓉不答应,冲进朱昌贵家里去拉羊子,社长也劝不住。两人在争抢羊子过程中越来越激动,羊被朱昌贵拉进屋里去了,李朝蓉又冲起进去。在槽门那里朱昌贵就抓着李朝蓉的头发往后扯了几下,当时李朝蓉没有还手,扯头发是否撞到哪里没有注意到,后经社长熊顺禄等人劝说后离开。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黄兴安的证言属实,但拉原告的头发是因为原告来抢羊子并咬了她的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公安部门卷宗内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8日上午,原告李朝蓉家一只山羊跑到被告朱昌贵家吃了被告朱昌贵家的菜,被告朱昌贵用绳子将羊栓住。后原告李朝蓉等人到被告朱昌贵家要将羊拉回时,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同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李朝蓉及其家属高松、高友富请社长熊顺禄等一起前去被告朱昌贵家协商此事。协商过程中,原告李朝蓉冲进被告朱昌贵家里去拉羊子,两人在争抢羊子过程中发生抓扯,被告朱昌贵扯了原告李朝蓉的头发,后经社长等人劝开。经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此次纠纷中造成原告李朝蓉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朝蓉受伤后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永善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42.22元,救护车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犯,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朱昌贵在邻居之间发生纠纷过程中与原告李朝蓉发生抓扯,抓扯中拉拽原告的头发至原告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朝蓉在社长等人劝阻过程中,不冷静协商处理,主动冲进原告大门抢羊导致矛盾激化,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40%。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医疗单位的治疗建议和云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李朝蓉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442.22元;2、误工费79元/天×13天=10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以上合计8769.2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40元及救护车费2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金额为8769.22元×60%=5261.5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昌贵赔偿原告李朝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61.5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朝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光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 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