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邓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缪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缪某、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缪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晚22时许,龙某乙、龙某甲一同前往顺昌县名门音乐会所寻找龙某乙的妻子,在顺昌县名门音乐会所门口,看见被告人张某甲、缪某在打一名女子,龙某甲开口制止,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推打龙某甲,被告人缪某见状也参与追打龙某甲,被告人邓某殴打龙某乙,龙某甲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缪某又伙同被告人邓某殴打龙某乙,随后被告人黄某甲也参与殴打龙某乙。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龙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缪某、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龙某乙经济损失4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龙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缪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龙某甲、陈某、张某乙、丁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邓某、缪某、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缪某、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缪某、黄某甲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缪某、黄某甲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月琴人民陪审员任金福人民陪审员卢吴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颜雪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