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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自称其已故父亲于几十年前遗留下来的一支鸟铳,平时用于打野兔或放置于家里。2015年4月24日,武平县公安局大禾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到被告人家中搜查,被告人被民警询问后主动交出其藏于家中一楼最左边的房间鸟铳一支以及小钢珠、黄药和黑火药等。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扣押的鸟铳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经查,被告人未办理持枪证,不具备相应的持枪资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无持枪资格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搜查证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鸟铳和小钢珠、黄药、黑火药照片、称重照片,违禁品移交清单、搜查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扣押的鸟铳一支和小钢珠、黄药、黑火药等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鸟铳一支和小钢珠、黄药、黑火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武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侯良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彭海燕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