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学洲与曹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洲,曹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吴学洲。被告曹磊磊。委托代理人曹占文,系被告父亲(特别代理)。原告吴学洲与被告曹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祥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通过网络认识被告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外地要原告给其打了2000元。约半年后,被告要求原告按揭一辆车放到被告家的租赁公司赚钱,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将5万元现金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原告给被告的父母说明此事后,被告父亲与原、被告一同到银行查看,卡上的钱少了11520元,被告的父母将被告的银行卡当时给了原告,并让原告出具了收条。事后原告感觉双方是恋爱关系,这样做不合适,又去找被告解释,被告说自己资金周转不足,需原告帮助,原告就又将银行卡给了被告,卡上的钱原告一分也未动。后来被告给原告买了一部手机1600元,给原告给了1400元现金,共计3000元,其余的钱至今没有还给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现金49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一次打的2000元也没有借条,不能认定是借贷关系。50000元是准备买车的,但原告在打款50000元后,被告给原告买手机、取现金,被告还向原告要钱还账。2013年4月24日,被告将银行卡及密码都给原告,银行卡余额38480元。后来原告又将银行卡交给了被告,该行为是一种赠与,不是借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以银行存现的方式,给被告银行卡存款2000元。2013年3月8日,双方协商以5万元购车用于经营,原告以银行存现的方式,给被告银行卡存款50000元,4月24日,被告与其父亲曹占文一起将该银行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密码,银行卡余额为3848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原告拿到银行卡后又与被告联系,将该卡仍然交还被告。后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于5月11日以受骗为由,向靖远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在接受靖远县公安局讯问时陈述,该50000元系原、被告协商准备购车,其中20000元用于自己还贷款,原告取现金2000元,刷卡买手机2000元,其余的钱自己陆续花掉了。靖远县公安局以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侦查终结。审理中,原告认可手机价值1600元,取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社现金存款回单2份、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本院调取的靖远县公安局侦查案卷材料9页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以银行存现方式给被告支付2000元,被告予以接受,原告在付款时未要求被告履行任何义务,双方也对该款的用途及付款事由均未进行约定,故该付款行为是原告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被告,系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并实际履行后,不存在法定可撤销赠与的事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0000元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明确约定用于购车的款项,被告收到该款后未购置车辆,且原、被告已经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已经丧失了持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行为,应该向原告返还;被告辩解原告取现、刷卡购买手机,因其能够提供取现和刷卡的证据但未向法庭提交,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磊磊向原告吴学洲返还现金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学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原告吴学洲负担30元,被告曹磊磊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