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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崇柳、陈安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崇柳,陈安水,康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14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彩萍。被告陈崇柳,被告陈安水。被告康圣。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崇柳、陈安水、康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编号为858112014003322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提前到期;2、被告陈崇柳、陈安水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4003322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42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38587.50元(以4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按月利率8.75‰计算利息,结欠期内利息共计38587.50元)、逾期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25‰,从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陈安水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拍卖、变卖,原告对上述债务在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康圣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债务在最高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以上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涉案抵押物即被告陈安水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已于2014年8月拆迁,故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陈安水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拆迁安置的所有相关权益在最高额10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毛小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李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崇柳(公告)、陈安水(公告)、康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安水签订编号为85813201300043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陈安水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为原告和被告陈崇柳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10日,被告康圣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为陈崇柳自2013年7月10日到2016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承担最高额45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崇柳签订编号858112014003322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42万元;2、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3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5‰,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3.125‰)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7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崇柳发放贷款42万元,尔后,被告陈崇柳未偿付任何本息。另查明:1、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崇柳、陈安水、康圣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已实际送达上述被告;2、涉案抵押物即被告陈安水所有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已于2014年8月被拆迁。本院认为,被告陈崇柳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崇柳、陈安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陈崇柳、陈安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崇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因原告未以合适的方式向被告陈崇柳送达相应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原告主张涉案《个人借款合同》于2015年5月19日提前到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崇柳收到本院应诉通知时,《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到期,故该借款到期日仍以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5年7月3日)为准。因涉案《担保书》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崇柳、陈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40033226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2万元、期内利息43977.5元及按月利率13.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4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陈崇柳、陈安水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陈安水名下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上金村的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字第××号)的拆迁安置的所有相关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85813201300043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08万元为限;三、被告康圣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康圣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45万元为限;被告康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崇柳、陈安水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9元,由被告陈崇柳、陈安水、康圣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小雨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