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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监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春镐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雾凇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春镐,吉林市雾凇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龙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监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南春镐,男,1937年10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市机械局退休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南启华,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吉林市雾凇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青岛街。法定代表人孙素兰,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龙云鹏,男,1954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电力物业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南春镐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雾凇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03年12月23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立案为(2003)船执字第1076号。执行过程中,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03)船执字第1076-1号执行裁定,变更第三人龙云鹏为本案被执行人。龙云鹏对(2003)船执字第1076-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12月27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船执行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龙云鹏的复议请求。龙云鹏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吉中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执行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由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3年1月21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船执行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龙云鹏的异议请求。龙云鹏再次向本院提出复议。201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3)吉中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龙云鹏的复议请求。2015年7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执监字第2号执行案件监督函,该函结论为:“执行法院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船执字第1076-1号执行裁定、(2012)船执行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吉林中院作出的(2013)吉中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你院收到此函后30日内自行撤销,并将办理结果报我院。”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上述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吉中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执行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三、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3)船执字第1076—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毅韬审 判 员  张松江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佳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