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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玉凤诉刘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刘文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王玉凤,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管艳彬,男,汉族。被告:刘文忠,男,农民。原告王玉凤诉被告刘文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凤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文忠购买我的玉米,雇佣我村村民张振勇在我家打玉米,共打了27840斤,每斤价格0.83元,合计玉米款23,107.20元,当时刘文忠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此款,并由我村张振东作担保,欠条到期后我多次找刘文忠索要,刘文忠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我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玉米款23,10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44.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忠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王玉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文忠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未给付玉米款,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在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被告刘文忠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文忠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文忠购买原告王玉凤的玉米,总价款为23,107.20元,被告刘文忠未给付玉米款,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前给付该款,并由张振东作担保,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玉米款23,107.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44.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刘文忠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欠款23,107.20元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玉凤玉米款23,107.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刘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人民陪审员  王 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