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与周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周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613号原告: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蚌埠市。经营者:吕介云,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士东,该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76年2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简称长城租赁站)诉被告周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袁士东、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租赁站诉称: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原、被告长期保持建筑设备租赁关系。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钢模、扣件、油耗等工程设备,并支付租赁费用。双方达成合意后,在原告仓库将约定的租赁建筑设备交付被告占有、使用。2015年6月18日,被告退还部分租赁建筑设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4859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签名并捺印。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8591元,并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以14859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标准计算);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长城租赁站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18日周伟与长城租赁站租赁费计算清单、2015年6月18日周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周伟欠租赁费148591元。周伟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周伟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长城租赁站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30日起,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钢模、扣件、油耗等工程设备,并支付租赁费用。2015年6月18日,被告退还部分租赁建筑设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48591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使用租赁设备,应依约履行给付租赁费用。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用及逾期给付造成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作为其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偿还原告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148591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负担308元,被告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兆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莎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