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中华、王政与田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华,王政,田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华,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政,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诚,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中华、王政因民间借���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中华、王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生虎,被上诉人田诚的委托代理人韩瑞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中华与案外人王春玲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2012年2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田诚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双方商订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每月利息不能付清,加收不能付清部分的滞纳金,滞纳金每天千分之二点一。借款人:王中华1559516****担保人:王政1389568****见证人:刘喜平借款日期:2012.2.24。”2012年7月7日,王春玲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264104480966449)向原告账户(账号:5264104480966480)转账20万元。原告提交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张,载明:“承诺人:王中华身份证号:640102621026181因借到田诚现金壹佰贰拾陆万元整(¥:1260000)现将宁CF19**保时捷凯宴作为抵押物,(车辆型号:WPIAB29P46L,发动机:M480081631918,车架号:WPIAB29P46LA68320)抵押给田诚无偿使用,如该借款不能按期偿还,承诺人自愿将车按伍拾万元(¥:500000.00元)计价售于田诚,并积极配合过户到田诚名下,剩余部分现金支付。承诺人:王中华担保人:王政见证人:()承诺日期:2012年8月24日。”原告称上述126万元由2012年2月24日120万元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后出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王中华抵押给原告的上述车辆,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6日归还被告王中华。2013��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田诚现金(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800000双方商定还款期限为()年()月()日,到期不能归还承担百分之叁拾的违约金。担保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同意自即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借款人必须按月支付应付的借款的利息,如不能支付,承担不能支付部分百分之叁拾的违约金。双方因借款纠纷所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王中华担保人:王政。担保人:()2013年7月24日。”同日,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中除借款金额为45万元外,其他内容与上述180万元借条内容一致。2013年10月26日,王春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61200000118512)向原告账户(账号:6228481206015143862)转账99万元。同日,原告给王春玲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春玲代王中华还来借款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收款人田诚2013年10月26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中华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2.6625万元(从2013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9月9日,180万元×6.15%÷365天×94天×4倍+80万元×6.15%÷365天×318天×4倍+45万元×6.15%÷365天×412天×4倍);被告王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中华向其借款12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借条复印件,二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该120万元借条中包含有20万元借款利息,且认为2012年7月7日王春玲向原告转账20万元系支付2012年2月24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2012年8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26万元的还款承诺书,确认了126万元的借款数额,结合证��刘喜平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王中华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原告主张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就借贷总额及利息、违约金汇总后被告王中华向原告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条。二被告辩称2013年7月24日的180万元和45万元的借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且2013年10月26日王春玲代被告王中华偿还了2012年2月24日120万借条中包含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7月24日二被告已将2012年8月24日还款承诺书中确认的126万元清偿;二被告在126万元借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了180万元的借条;而借条出具后2013年10月26日又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故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且双方有多次借贷关系,被告对45万元借款在起诉前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借条予以��定。故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中华偿还借款125万元(180万元+45万元-100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225万元(180万元+45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9797万元(225×5.6%÷365天×94天×4倍),剩余125万元(225万元-100万元)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6.1370万元(125万元×6%÷365天×318天×4倍),以上借款利息合计39.1167万元(12.9797万元+26.1370万元)。被告王政在涉案借条担保人处签字且约定担保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内容,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因对被告王中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诚借款本金1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9.1167万元;二、被告王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23910元,由被告王中华、王政负担。宣判后,王中华、王政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中华、王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王中华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田诚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刘喜平的借款,本息一���计算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7日还了其中20万元的利息。2012年8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借款本息共计126万元的还款承诺书。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180万和45万元借条,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付款,45万元是计算利息的条子,180万元是本息合计的条子。180万元的条子包含了45万元的条子。2、证人刘喜平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被上诉人自述矛盾。二、一审判决认定本金为180万元加45万元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王中华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但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也实际偿还了120万元。如果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也仅欠利息,但利息应当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本息作为本金,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诚答辩称,一、上诉人王中华在2012年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是120万元。二、上诉人称借款本金是100万元,2013年7月24日又打了一个本息结合的180万元的条子,怎么可能同日再打一个45万元利息的条子,这是不合逻辑的。三、上诉人所称的20万元还款与本案所争议的借贷关系无关。四、证人刘喜平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仅仅是曾经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刘喜平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所以不存在证据。五、一审法院计算本金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王中华、王政提交的2012年7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被上诉人田诚的收据各一份,被上诉人田诚提交的2012年2月24日借条复印件、2012年7月7日王春玲转账情况说明、2012年8月24日还款承诺书复印件、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复印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银川市华银贸易公司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刘喜平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中华与被上诉人田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上诉人王中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已经偿还的数额。2012年2月24日,上诉人王中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王中华、王政称其中100万元为借款,20万元为利息,2012年7月7日王春玲向被上诉人转账20万元系支付2012年2月24日借条中的20万元利息。但2012年8月24日上诉人王中华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26万元的还款承诺书,确认了126万元的借款数额。且被上诉人称该20万元系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故王春玲向被上诉人转账的20万元不能从上诉人王中华的借款中扣除,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2013年7月24日出具两张借条的借款均未实际支付,其中45万元借条系利息合计,180万元借条系本息合计,45万元借条包含在180万元借条中,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王中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计算借款本金为225万元并无不当,扣除上诉人王中华2013年10月26日偿还的100万元,上诉人王中华还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王政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0元,由上诉人王中华、王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苗自治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段思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