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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迁西县龙腾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317号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广告公司),地址迁西县城关景忠西街329号。法定代表人:侯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特别授权。被告:迁西县龙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养殖公司),地址迁西县尹庄乡偏崖子村。法定代表人:黄文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凯广告公司与被告龙腾养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凯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英、被告龙腾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凯广告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中凯广告公司承建被告龙腾养殖公司彩钢瓦工程、饲料库及观望台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2002415.32元。施工完毕后,被告龙腾养殖公司至今尚欠原告中凯广告公司工程款102415.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腾养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2415.3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凯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1.施工合同两份:编号2009-039、编号2009-046,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证2.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中凯广告公司已经根据施工合同为被告施工完毕;证3.明细一份,证明工程款项总额、已给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数额;证4.刘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中凯广告公司与被告龙腾养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余款102145.32元至今尚未给付的事实。被告龙腾养殖公司辩称,2012年9月,被告龙腾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约定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刘为及高建敏负责偿还。经查询公司往来账目,账上没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基建工程方面的财务记载,且被告未收到原告中凯广告公司主张债权的通知,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龙腾养殖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龙腾养殖公司对原告中凯广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编号2009-046号合同没有约定开工日期且合同内容存在涂改,编号2009-039号合同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2有异议,签证单中方华、王守义未在被告龙腾养殖公司工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4没有异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中凯广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4,因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与证4能够相互佐证,对这两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并采信;对证2、证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该证据与证4能够相互佐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1月20日,原告中凯广告公司与被告龙腾养殖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凯广告公司承建被告龙腾养殖公司复合瓦封顶两坡水、看台、饲料库封顶等工程,工程价款总价2002415.32元。施工完毕后,被告龙腾养殖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900000元,余款102415.32元至今尚未给付。另查明,2012年9月,被告龙腾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为变更为黄文军。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凯广告公司、被告龙腾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施工合同、签证单、原龙腾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为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凯广告公司与被告龙腾养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龙腾养殖公司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中凯广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应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龙腾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415.32元;二、驳回原告迁西县中凯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31元,减半收取1174.16元,由被告迁西县龙腾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权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