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考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刘国辉,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王士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考某,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考某,系孙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丙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延目,山东国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辨护人金晓玫,山东国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庞家镇经委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向杰,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辉、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士兴,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军、张永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考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吉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考某及考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郭鹏娟,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梁延目、金晓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辉及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士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超载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平度市灰宋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孙某丙驾驶沿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孙某丙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主动报警并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肇事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考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辉、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11190元(704540元+606650元)、丧葬费21344元、误工费8206.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1740.1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辉、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的答辩意见是,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不准上路行驶;被害人无摩托车驾驶证,属无证行驶。3、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受害人家属可以得到足额赔偿。4、被告人一向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本次交通肇事系偶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辉及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民事赔偿的答辩意见是,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下列异议:第一,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认可。根据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文件的规定,涉案车辆车货总重不超过55吨即不超载,案发时车货总重52.56吨,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超载;第二,投保时都是保险公司的人拿着运输公司的章自己盖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超载免赔10%的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10%的免责不应得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对民事赔偿的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超载的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平度市灰宋路由西向东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孙某丙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沿灰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失,孙某丙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为刘国辉,刘国辉将车辆挂靠在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被告人刘某乙系刘国辉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刘某乙接受刘国辉的安排驾驶涉案车辆到平度运送货物。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鲁M×××××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以字体加粗的形式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该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再查明,被害人孙某丙从2011年2月至案发时一直在青岛万盛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被害人孙某丙之父孙某乙,1952年4月10日出生;之母刘某甲,1955年1月2日出生;之子孙某甲,2013年4月17日出生;孙某乙与刘某甲生育二个孩子,女儿孙伟,儿子孙某丙。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孙某丙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11236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04540元(35227元*20年)+419140元);2、丧葬费21344元;3、误工费1758.45元(117.23元*5人*3天);4、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4778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孙某丙亲属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考某、孙某甲、刘某甲、孙某乙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补偿考某、孙某甲、刘某甲、孙某乙人民币50000元,该50000元属于额外补偿,不包括在按照附带民事判决或民事调解书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服从法院判决。再查明,经博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乙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某乙的到案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无犯罪前科的情况;3、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4、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的身份情况;5、平度市田庄镇平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丙父亲孙某乙、母亲刘某甲、妻子考某、儿子孙某甲、姐姐孙伟娟的身份情况;6、力帆摩托车商行证明、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丙案发时驾驶的摩托车系孙某丙所有及孙某丙家属不需要鉴定车辆损失的情况;7、收条,证实了被害人亲属花费交通费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案发时被害人孙某丙持C1驾驶证,被告人刘某乙持A2驾驶证;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10、称重单,称重记录,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货总重为52560kg,鲁M×××××号牵引车整备质量为8800kg,准牵引40000kg,鲁M×××××挂车整备质量为6000kg,核定载质量34000kg,该车货物重量为37760kg(52560kg-8800kg-6000kg)该重量超过挂车核载3760kg(37760kg-34000kg),超载率为11%。其中鲁M×××××挂号车重量为43760kg(37760kg+6000kg),牵引车准牵引40000kg,超载为3760kg(43760kg-40000kg),超载率为9.4%;1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青岛万盛铸造有限公司证明、孙某丙工资单,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丙从2011年2月至案发时一直在青岛万盛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12、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与被害人孙某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态度;13、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实了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发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及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定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同永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均系刘国辉雇佣的司机,其与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车辆到平度送货,在倒车的过程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死亡,其后刘某乙报警的情况;2、证人刘国辉的证言,证实了其系肇事车辆鲁M×××××号/鲁M×××××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接受其安排驾驶车辆到平度送货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证人考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丈夫孙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3月5日其驾驶涉案车辆在倒车过程中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死亡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刘某乙所驾驶的车辆制动系及灯光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害人孙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乙醇检验报告,证实了案发时在被告人刘某乙及被害人孙某丙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孙某丙因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丙持C1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肇事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积极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基本案情、被告人的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补偿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情况等量刑因素,考虑被告人刘某乙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博兴县万通物流有限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害人孙某丙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刘国辉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国辉及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博兴县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1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超载,违反合同特别约定,应减少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该赔偿责任基础上减免10%的赔偿额,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763802.66元(110000元+(1147782元-110000元)*70%*90%)。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减免部分应由刘国辉、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国辉、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72644.74元((1147782元-110000元)*70%*10%)。被告人刘某乙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刘国辉、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辉、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车辆案发时肇事车辆车货总重未超55吨因而未超载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称重单及由刘某乙签字的公安人员关于超载的原始记录,证实了肇事车辆案发时超过核定载质量,刘国辉及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辉、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就超载免赔10%的特别条款保险公司未告知投保人,因而对投保人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说明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生效;且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注意义务,刘国辉及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投保时系保险公司人员自行加盖了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刘国辉及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考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3802.6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国辉、博兴县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考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644.7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刘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考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审 判 员 岳芝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璐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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