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丙立与张建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立,张建涛,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张丙立,男,汉族,生于1941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候向丽,女,汉族,生于1973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顾振营,汉族,男,生于1974年,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张建涛,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禹州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原告张丙立为与被告张建涛、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立委托代理人顾振营,被告张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立诉称:2014年9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张建涛驾驶豫K756**-80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线花石镇张寨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青坡驾驶的豫K801**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车上人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导致已拉门上车的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丙立及第三人刘青坡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和被告方就民事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228.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涛辩称:我车入有保险,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我。本次事故的花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实际车主是张建涛,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如果经当庭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话,而且该车行车证和司机驾驶证经过合法年检真实有效,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条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规定,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是否合理、合法。2、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丙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3、禹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张丙立因交通事故前期住院治疗65天。4、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继续用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禹州市中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继续用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6、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张丙立后期住院治疗23天。7、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8、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正规治疗。9、医疗费和鉴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等费用共花费55191元,其中鉴定费为5098元。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花费1200元。11、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颅脑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2500元。被告张建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预交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我在医院为原告垫付5000元。在交警队押了2万元,已被原告领取使用。2、保单2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张建涛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病历中的慢性硬膜下积液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在药店购药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原告的脑外伤构成八级伤残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经本院审查,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一些损伤及脑部伤残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此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医院外的购药,原告在禹州市中医院出院时医嘱继续用药,但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及2月11日连续拿药,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2015年2月11日买药的合理性,故对原告2015年2月11日的购药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800元。被告张建涛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XX公司认为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经本院审查,该条款应为有效条款,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12时30分,被告张建涛驾驶豫K756**-80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豫S3**线花石镇张寨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青坡驾驶的豫K801**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车上人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已拉住车门上车的原告张丙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张丙立被送至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65天,花去医疗费26921.17元,支付救护车费200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原告从禹州市中医院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0日在禹州市杏林春医药有限公司钧都新特药店、禹州市长松中西药店购药697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禹州市苌庄卫生院做检查,花去医疗费60元。2015年2月24日,原告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3439.29元。2014年9月2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5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青坡、张丙立无责任。2015年3月1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丙立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去检查费用720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6月9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7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丙立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Ⅷ(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花去检查费用1078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为治病花去交通费800元。被告张建涛驾驶的豫K756**-80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8日0时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建涛垫付费用25000元。另查明,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建涛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刘青坡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丙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59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张建涛驾驶豫K756**-80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张建涛承担。本事故中原告张丙立因此事故受伤,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1688元,住院伙食补助2640元,营养费2640元,护理费6864.48元,残疾赔偿金1751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交通费800元,计94646.43元。原告张丙立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赔偿55178.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39468元。其应获得的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张建涛驾驶的豫K756**-80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总和,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94646.43元。被告张建涛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6185元后,下余1881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从赔偿原告的94646.43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涛,其他75831.43元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证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慢性硬膜下积液及脑部伤残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外购药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丙立75831.4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建涛188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5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185由被告张建涛承担(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