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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敏超与刘文杰、陈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72号原告:黄敏超,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黄满球,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曼琼,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艾齐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睿,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刘文杰,住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理人:刘泳勤,本案被告,系被告刘文杰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吴运连,本案被告,系被告刘文杰的母亲。被告:刘泳勤,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吴运连,住址同上。被告刘文杰、刘泳勤、吴运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华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苏、单新凤,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敏超诉被告陈睿、刘文杰、刘泳勤、吴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敏超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艾齐智,被告刘文杰、刘泳勤、吴运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华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超诉称:2013年9月7日15时30分,被告陈睿驾驶粤Z×××××港号重型货车沿增城市永宁街香山大道永宁公路路口时,驶过对向车道逆向行驶,遇被告刘文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香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陈睿、刘文杰、刘泳勤、吴运连、湖北粤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2、83号,已经判决陈睿承担65%的赔偿责任,刘文杰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病情恶化被送到增城区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急救,后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4日,原告再次病情恶化,被送往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除(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2、83号案判决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41943.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36.67元、后期护理费126000元、交通费761元,共计410641.14元。肇事车辆粤Z×××××港号重型货车司机为被告陈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1943.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元、住院护理费11836.67元、后期护理费126000元、交通费761元,合计410641.14元。被告陈睿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文杰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6916.74元;2、被告陈睿对第1项超出商业险部分负赔偿责任;3、被告刘泳勤、吴运连连带赔偿原告102660.29元;以上合计369577.03元;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睿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文杰、刘泳勤、吴运连均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遗漏了主体,即没有列粤捷运输公司为被告,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交放弃的申请,所以我方认为本案遗漏了相应的被告,应依法予以追加,若原告放弃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应驳回其起诉。发生事故时,刘文杰是未成年人,但现时已成年,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文杰个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刘泳勤、吴运连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不合理部分:后续治疗费,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即以实际发生为准,或者应由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鉴定结论为准,仅凭医生的医嘱来主张证据不足,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对于不合理部分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希望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的部分,刘文杰承担的部分就由刘文杰个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吴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向原告以及刘文杰垫付医疗费225000元人民币,其中向本案原告垫付15万元,刘文杰垫付7.5万元。另外,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的赔偿款共计438193.32元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另一案件原告李某由法院判决的赔偿款64206.97元也已实际支付给李某。此外,刘文杰的案件我方刚收到判决,判决赔偿款为224404.92元,该案件正在上诉期间。综上,上述赔偿款请法院予以扣减。上述三个案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部使用完毕,本案不存在赔偿交强险的情况。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需承担赔偿的话,因我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连带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营养费、后期护理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5时30分,被告陈睿驾驶粤Z×××××港号重型货车沿增城市永宁街香山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永宁公路路口时,驶过对向车道逆向行驶,遇被告刘文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李某沿香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结果粤Z×××××港号重型货车车头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刘文杰、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1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3)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睿驾驶重型货车违反交通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超载,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李某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抢救,其后先后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中医院进行多次住院治疗。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两处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万元,为被告刘文杰垫付医疗费75000元,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12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764元、残疾赔偿金508539.72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39925元(截止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951206.64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7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共353884.3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亦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共429884.32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因病情恶化到增城市永宁街永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次日,因病情严重转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4日,共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颅内感染、继发性癫痫、脑脊液鼻漏、重型颅脑外伤恢复期;出院情况评估为脑外伤后1年,仍反复脑脊液鼻漏,需病情稳定后行开颅修补手术,估计还需要6至10万元手术费用;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注意陪护患者,防止突发意外发生,带药等。2015年4月4日,原告因突发病情再次到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鼻内镜下脑脊液修补术,同年5月25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诊断为颅内感染、脑脊液鼻漏(修补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并建议两个人专人陪护。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6972.47元,另外,原告遵医嘱多次购买了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针共花费4971元。另查,事故车辆粤Z×××××港号重型货车(香港车牌:JM506)的登记车主是湖北粤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明确不起诉该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又查,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自小跟随其父母在广东省增城市永和公安村公安二街3号居住,2012年9起至事发时原告在增城市新塘中学就读并在学校住宿,原告父亲黄某自1998年起在广州市萝岗区东海代充气服务部工作,原告母亲刘某乙自2012年6月起在广州市萝岗区君林小食店工作。被告刘某甲的父母是被告刘泳勤、吴运连,被告刘文杰事发时尚在校读书。再查,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刘文杰(本案被告)已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32、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文杰各项损失共3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文杰各项损失共186234.92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事故另一名伤者李某亦就其损失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51835.97元。该判决书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按照上述判决向某睿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共62835.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挂号收费收据、发票联、住院费用表、住院费用明细表、病情证明,(2014)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2、83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扩展摘要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132、2133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睿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文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明知被告刘文杰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载,其仍乘坐被告刘文杰驾驶的摩托车,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睿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文杰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被告刘文杰事发时未满18周岁且尚在校读书,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文杰上述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被告刘泳勤、吴运连)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1943.4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计算,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6972.47元;原告自行购买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针共花费的4971元,确实是病情所需药物,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原告共住院6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5000元:原告病情严重且医嘱加强营养,但其请求营养费10000元确实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4、交通费761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多次就医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且原告主张交通费761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137660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1660元:原告共住院66天,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其主张由其父母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亲黄某每月工作收入3500元、母亲刘某乙每月工作收入1800元,与本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660元(3500元/月÷30天×66天+1800元÷30天×66天)。(2)后期护理费12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严重且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而现原告病情不稳定,医嘱亦建议专人陪护,因此,原告请求出院后10年的后期护理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系数定为30%,护理费标准按其父亲黄某的收入3500元/月计算,即为126000元(3500元/月×12个月×10年×30%)。上述2项合计137660元。至于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由于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后续治疗的必然性和费用的确定性,原告可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1964.47元。由于事故车辆粤Z×××××港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陈睿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89776.91元),由被告刘泳勤、吴运连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72991.12元)。由于事故车辆粤Z×××××港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现剩余的赔偿限额只有183044.79元(已经使用的赔偿限额包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0元、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884.32元、为刘文杰垫付的医疗费75000元、判决赔偿刘文杰各项损失186234.92元以及已赔偿李某各项损失51835.97元,合计816955.21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044.79元,被告陈睿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2.12元。被告陈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敏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83044.79元。二、被告陈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敏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732.12元。三、被告刘泳勤、吴运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敏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72991.12元。四、驳回原告黄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黄敏超负担12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3961元,由被告陈睿50元,由被告刘泳勤、吴运连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敏超、被告刘文杰、刘泳勤、吴运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丽红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人民陪审员  林月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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