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马某甲、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甲,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马某甲、李某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马某甲、李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甲、李某在大连市某烧烤店内吃饭过程中,因看同在饭店内吃饭的被害人谢某、吴某不顺眼,于是三人决定对谢某、吴某实施殴打。三人先行离开饭店在附近等待,之后马某以借手机为由,将刚从饭店出来的谢某、吴某二人引到饭店附近,马某甲、李某藏身之处,对谢某、吴某实施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马某甲持木棒将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头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谢某、吴某二人被制服后,谢某提出不要再打了,要钱的话可以给钱,于是马某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随后马某、马某甲、李某将受伤的吴某扣留,并将李某的电话号码告知谢某,让其离开现场去取钱。谢某离开现场后报警,警察与谢某一起返回现场,当场将马某抓获,马某甲、李某逃离现场。2015年1月28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被害人谢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马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甲、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系共同犯罪,且犯罪未遂,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马某甲、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马某甲、李某在大连市某烧烤店内吃饭过程中,因看同在饭店内吃饭的被害人谢某、吴某不顺眼,于是三人决定对谢某、吴某实施殴打。三人先行离开饭店在附近等待,之后马某以借手机为由,将刚从饭店出来的谢某、吴某二人引到饭店附近,马某甲、李某藏身之处,对谢某、吴某实施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马某甲持木棒将吴某头部打伤。谢某、吴某二人被制服后,谢某提出不要再打了,要钱的话可以给钱,于是马某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2000元,随后马某、马某甲、李某将受伤的吴某扣留,并将李某的电话号码告知谢某,让其离开现场去取钱。谢某离开现场后报警,警察与谢某一起返回现场,当场将马某抓获,马某甲、李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头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马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谢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谢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谢某人民币10000元,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说明材料、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被害人受伤照片、谅解协议、收条,被害人谢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马某甲、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马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持械作案,抢劫二人,且致其中一人受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马某甲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丽人民陪审员 陈锋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