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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虹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虹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7689号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伊藤幸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广宇,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尹林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虹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广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双方要求调解的时间共计69天。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承运由原告承保的案外人山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公司)的投影仪设备两箱(一箱主机、一箱附件),由上海运往山东莱州。2012年3月1日,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标的严重受损及部件部分丢失。该批货物出险后被保险人案外人山某公司向原告索赔人民币(以下同)78,765元。根据第三方案外人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评估定损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78,765元。被告作为被保险人货物的承运人,未尽合同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货物在其运输途中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告追偿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8,765元及利息(以78,7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开口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就系争运输货物向原告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运被保险人的货物由上海至山东莱州,货物为两件,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货物损坏及部分货物丢失;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人货物损坏丢失,被告对于货物损失具有重大过错;5、《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受损货物的价值,其中投影仪75,500元、20倍投影镜头组2,900元、电缆365元;6、公估报告及附件(照片、保险单、购销合同、快递单、送货清单、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索赔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严重,该事故属于保单责任,核损金额为78,765元,被保险人就受损货物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索赔,原告理赔后有权向被告代位求偿;7、赔付凭证,证明原告进行理赔,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8、投保单,证明投保磋商过程,保险期间保险费与保单一致。被告上海虹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28日,快递业赔付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在一年内没有索赔,被告可以不用赔偿。第二,对发票列明的货物有异议,被告不清楚系争货物的内容及价值,供销合同上送货日期与快递单上不一致;第三,运输合同没有进行保价,案外人山某公司寄送货物时亦未申明货物价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邮政法,证明按照第49条规定,原告提出赔偿超过一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快递单,证明贵重物品需要保价,如未保价按照运费的五倍进行赔付,且一年内不查询反馈,被告没有赔偿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保单上无案外人山某公司盖章;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案外人山某公司未告知运输货物的内容,对本案运输标的物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系根据案外人山某公司要求出具的,只能证明货物损坏和丢失,但被告不清楚是什么货物;证据4,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只有案外人山某公司的盖章,没有买方的盖章,且合同上载明的运输时间与运单上不一致,不清楚是否同一批货物;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公估中涉及的设备是被告承运的设备;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支付了本案理赔款;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山某公司盖章是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法确认完整性,但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适用邮政法,不属于该法第三章规定的邮政服务业务范围,本案系争货物重量亦超过该法第15条的规定,且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已向被告进行索赔;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被保险人明示背面条款,没有约定不保价赔付五倍运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出具《内陆货物运输保险开口保险单》,载明编号KCXXXXXXXX,生效日为2011年10月14日;投保人为案外人山某公司;保险险种为内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0时至2012年10月13日24时为止;运输工具包括卡车……邮包、快递。2012年2月28日,案外人山某公司委托被告承运物品,运单号为XXXXXXXXXXXX。快递单上寄件单位栏为案外人山某公司,收件单位栏为“莱州日进机械”,快递单上另手写“2件超重发货运”。快递单上保价、保价金额、保价费、内件品名及数量栏均未填写或勾选,非保价快件赔偿限额栏中“资费5倍”或“商定”未选择。2012年3月2日,被告向案外人山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外人山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通过被告寄往山东莱州日进机械的快件(运单号XXXXXXXXXXXX),在2012年3月1日上午9时,被告运输车辆行驶至连徐高速与京沪高速互通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车内所载物品损坏、丢失,其中案外人山某公司所交寄的快件损坏。2012年7月4日,案外人山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索赔清单上载明运单号XXXXXXXXXXXX,品名为投影仪,受损货物数量1台,要求原告赔偿78,765元。2012年9月19日,案外人公估公司出具《首次及最终报告》,载明就索赔案编号COXXXXXXXX、号码为KCXXXXXXXX的保单,受原告委派,于2012年3月9日在案外人山某公司处进行查勘检验,承运人或其代理未参与检验。报告载明:承运人签发单证为运单号XXXXXXXXXXXX;货物情况为投影仪,包装数量2箱(一箱主机、一箱附件);起运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包装情况为投影仪装于瓦楞纸箱内并有塑料泡沫衬垫,包装符合惯例;损失状况为:由于运输车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影仪从车上滚落地下,造成包装严重挤压以及破损,且造成内部货物严重损坏;货损已于2012年3月15日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报告就事故原因载明,因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为,2012年3月1日9时,案外人金某驾驶鲁AJXX**鲁AJX**挂的半挂牵引车,当行驶至连徐高速与京沪高速互通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鲁AJXX**鲁AJX**挂车辆损坏,所载货物部分损坏,案外人金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认为此次货物受损系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经评估认为保险责任成立,经核损确认投影仪严重受损,已没有修理的价值,案外人山某公司提出的投影仪索赔金额与提交的买卖合同金额相同,认为合理;在检验现场没有发现其余配件,因事故存在部分货物丢失的情况,案外人山某公司提出的配件索赔金额与提交的买卖合同金额相同,认为合理。对于残值,认为此次事故中设备损坏严重,只能做废品处理残值甚微,不予考虑。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山某公司支付78,765元,载明用途为赔款COXXXXXXXX。另查明,《首次及最终报告》附件中仅案外人山某公司盖章的《购销合同》上,载明买方为案外人莱州日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交货期限为2012年1月底交货,货物品名包括:1、投影仪75,500元;2、20倍投影镜头组2,900元;3、数据处理器19,250元;4、RS-232C电缆365元;5、旋转工作台2,710元。合同上手写“1、2、4项2/29上海直发客户”。买方未在合同上盖章。《首次及最终报告》附件中案外人山某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上,载明收货方为案外人日进公司,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品种及规格为:投影仪、20倍投影镜头组、RS-232C电缆。审理中,被告确认系争快递单的快递费用为1,602元。原告另表示系争货物残值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在向案外人山某公司进行理赔后,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案外人山某公司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同意为其进行运输并出具了快递单,案外人山某公司亦接受此快递单,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关于赔偿的金额,原告主张其已根据《购销合同》及公估报告,向案外人山某公司理赔了78,765元,遂要求被告按照上述金额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因快递单上未申明货物内容及价值,且《购销合同》上仅有案外人山某公司一方盖章,无相对方对购买货物的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故不同意按原告主张的78,765元予以赔付。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系争快递单项下货物发生损坏、丢失,被告应根据其与案外人山某公司之间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根据快递单记载,案外人山某公司并未明确系争货物的品名、数量及价值,未对系争货物进行保价,亦未在非保价快件赔偿限额“资费5倍”还是“商定”中作出选择,故被告与案外人山某公司就赔偿金额并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以公估报告认定的《购销合同》为依据主张系争货物的价值,然而该《购销合同》上仅有案外人山某公司的盖章,无相对方买方的盖章,该合同是否合法成立,该合同项下货物是否本案快递单项下运输的货物,均存有疑问。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在委托第三方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前,并未通知被告参与对系争货物损失及残值的检验,在第三方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后,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公估报告提供给被告,使被告知晓系争货物损失及残值情况的权利、对公估过程及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均受到影响。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货物的价值为78,765元并要求被告赔付78,765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在未保价的情况下可按照运费的5倍赔付系快递行业通常做法,该赔偿标准亦符合快递单上的可作选择的赔偿限额标准,故被告应承担运费的5倍作为赔偿。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在一年内提出索赔,被告可以不用赔偿的抗辩意见,审理中,被告表示系根据案外人山某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3月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案外人山某公司已告知被告系争运输合同项下发生货物损坏或丢失的情况,被告对于可能产生的索赔请求亦是可以预见的,不存在因托运人在一定时间内未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导致承运人不知晓可能产生相应纠纷的情况。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虹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8,010元。二、驳回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69.20元,由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9.28元(已预缴),被告上海虹桥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9.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洪一帆人民陪审员  窦 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郁丽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