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曹优然与张策、陈俊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优然,张策,陈俊亭,杨庆丰,郭清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641号原告:曹优然。法定代理人:XX刚。法定代理人:陈双燕。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策。被告:陈俊亭。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丰。被告:郭清臣。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利芹,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曹优然与被告张策、陈俊亭、杨庆丰、郭清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优然的法定代理人XX刚,委托代理人康晓兵,被告张策、陈俊亭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泽,被告杨庆丰、郭清臣的委托代理人崔利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优然诉称:2015年2月17日17点30分许,被告张策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名兴路南延由南向北行驶至名兴路南延与广府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杨庆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又将沿名兴路南延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双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陈双燕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曹优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庆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双燕、原告曹优然无责任。被告张策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俊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庆丰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郭清臣,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74.7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1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283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策、陈俊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张策是陈俊亭雇佣的司机,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俊亭,所有责任由陈俊亭承担,与张策无关。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庆丰、郭清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当时杨庆丰是郭清臣雇佣的司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郭清臣,所有责任由郭清臣承担,与杨庆丰无关。本次事故的另一肇事车辆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7点30分许,被告张策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名兴路南延由南向北行驶至名兴路南延与广府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杨庆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冀D×××××号小型轿车失控又将沿名兴路南延由北向南行驶的陈双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陈双燕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曹优然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2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庆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双燕、原告曹优然无责任。被告张策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俊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杨庆丰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郭清臣,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141.74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5天,两人护理,提供了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曹俊英所在企业邯郸市飞达标准件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表一套。另一护理人员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228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只需要一人护理,且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一人护理。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双燕的医疗费用为30263.73元、伤残费用为76684元、财产损失费用为1700元。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策驾驶的车辆与杨庆丰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张策驾驶的车辆又失控与陈双燕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双燕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曹优然受伤,被告张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庆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张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庆丰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部分应由接受劳务方陈俊亭、郭清臣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14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5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即15天,一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3863元,护理费为43863÷365×15即1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各项损失的总额为9141.74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7341.74元,和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双燕医疗费用总和为37605.47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2100元(护理费、交通费),和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双燕的伤残费用总和为78784元,未超过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7341.74/37605.47=1953元、伤残等其他损失为2100元,共计4053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5388.74元,由被告陈俊亭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曹优然3772元,由被告郭清臣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曹优然1616.7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曹优然4053元。二、被告陈俊亭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优然3772元。三、被告郭清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内赔偿原告曹优然1616.74元。四、其他一切互不追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优然承担100元,被告陈俊亭承担300元,被告郭清臣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银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