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与韦江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韦江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萧永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健聪,该支行风险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覃玉君,该支行个人金融部主任。被告韦江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诉被告韦江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健聪、覃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江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账户,卡号为:62×××04,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被告从2014年6月30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透支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11829.79元,其中本金9600元、利息1631.21元、滞纳金558.58元,所产生其他费用即取现手续费40元未按期归还(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现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韦江涛归还原告所欠信用卡透支金额人民币11829.79元,其中本金9600元、利息1631.21元、滞纳金558.58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即取现手续费4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基本信息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个人征信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申请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原告经过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同时,双方的章程上规定了双方的责任和义务;2、62×××04账户交易明细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取现、消费后,截至2015年5月26日还欠款人民币11829.79元(其中:本金9600元、利息1631.21元、滞纳金558.58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即取现手续费40元)未归还给原告;3、催收单8张,用于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上述费用后,原告及时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韦江涛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江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下文简称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声明保证所填写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下文简称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下文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背面印有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①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申请人,下同)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发卡行,下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③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④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⑤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⑥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相关标准详见发卡银行营业网点公告或者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按照公告内容支付费用,发卡银行可终止提供相应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发卡银行最新公告为准。在申请表背面记载的收费标准载明:在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收取交易金额的1%手续费,最低1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的申请经原告批准后,被告从原告处领用了卡号为62×××04的金穗QQ联名贷记卡,该卡属于一种信用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ATM自助取款机各取现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30、2014年7月1日又分别透支消费人民币500元、5100元。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付息,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本金人民币9600元、利息人民币1631.21元、滞纳金人民币558.58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即取现手续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11829.7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的信用卡纠纷。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应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按时还款付息,但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江涛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的信用卡透支额本金人民币9600元、利息人民币1631.21元、滞纳金人民币558.58元、取现手续费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11829.79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约定另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8元,由被告韦江涛负担。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