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假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孝坤犯盗窃罪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孝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假字第55号罪犯王孝坤,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伊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孝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14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假释,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成金峰出庭提请假释。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孝坤,警官证人额尔敦、罪犯证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孝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对罪犯王孝坤提请假释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假释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孝坤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财产刑罚金6000元本次全部履行。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王孝坤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一年二个月九天,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孝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