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民一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柴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甲。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姜华丽、苗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柴某乙。柴某乙目前随被告生活,现在幼儿园上学。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8月1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柴某乙,原告给付抚养费,并主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有关财产的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在恶意转移财产应赔偿被告30万元损失。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子女抚养的协议,约定,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财产和债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王某甲、乙方柴某甲因感情不合致财产、债务达成以下意向:一、1、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和谐家园-27号-1402室房屋(尚欠贷款304233元)、2、位于威海市青岛中路-附106号-B1003房屋、3、车牌号为鲁K×××××别克轿车、车牌号为鲁K×××××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鲁K×××××金杯货车、车牌号为鲁K×××××丰田越野车(尚欠贷款贷款465940元)。以上财产属于甲方在婚姻期间由个人婚前存款或贷款支付购买,一直由甲方一人在还贷,属于甲方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二、甲方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分4次在商业银行以联保形式累计贷款300万元,2014年5月9日在商业银行追加贷款100万元,以上贷款款项由甲方自行承担还付;三、乙方柴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因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中,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还付,与甲方无关;四、乙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累计向甲方王某甲借款6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还清。原告起初认可协议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称该协议的签订是以协议离婚为目的,而且是原告受欺诈签订,内容违背常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财产分割的依据。后原告又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称协议书是被告伪造,上述自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要求撤回自认并对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提供了一份协议书第二页打印件,称该份文件才是自己签名的协议。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自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借记卡中的夫妻共同存款150万元。被告辩称150万元存款用于偿还了共同债务,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及电子银行回单,证明通过王某乙、柳爱芳向威海市商业银行还贷款100万元,被告另提供了贷款及担保合同,上有原告认可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签字。被告还提供了证人刘某、王某乙、谷某到庭作证,该三位证人能证实曾向被告出借并分别收到还款75万、20万、1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交威海市商业银行于2013年9月18日签发的转账支票一份,主张被告从亚泰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账户注册资金中抽逃40万元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并要求返还。被告辩称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抽逃资金,因转账支票中用途明确写明货款,且支票上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柴某甲的印章,证明该笔转账款项是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认可下转出的货款。原告还要求分割被告婚前成立的威海燕昊建材有限公司90%股份及收益,并申请进行鉴定,被告主张公司无盈利且未做相关记录,鉴定无法进行。另查,被告主张原告将二人婚后开办的威海亚泰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中的30万元股份转让给案外人权敏,系恶意转移财产,要求原告赔偿30万元损失。原告称其不是恶意转移资产,因向权敏借了85万元,没有能力还款,便与被告商量后将原告股份作为担保转给权敏。被告称其对转让股份一事并不知情。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均认可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尚年幼,目前随被告生活,从孩子成长环境、身心××等因素考虑,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孩子成长,且双方曾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故认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万元,虽然原告主张该数额过高,显失公平,但尚未提起诉讼申请变更或撤销,且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关于抚养费给付的数额本案不予确认,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起初主张是受欺诈签订,但无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后又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支持。但本案原告撤回自认的行为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故对于原告撤回自认的行为,不予支持。原告后来提交的协议书第二页系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证实,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协议不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协议,故应为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的财产和债务分割应按协议履行。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被告名下存款150万元,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中的100万元偿还了银行贷款,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之处分行为具有正当性,因而不能分割;而另外50万元,被告虽能举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和用以偿还债务,但不能举证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无法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其处分不具有正当性,应予分割。故原告主张分割的150万元存款,扣除偿还银行贷款100万元,剩余50万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应分得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威海亚泰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抽逃资金40万元问题,因原、被告均属于该公司股东,此问题系公司内部股东权益之争,而非夫妻关系之争,应受公司法调整,而不应在婚姻案件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故原告主张,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被告在威海燕昊建材有限公司所占90%股份及收益部分,因该公司为被告婚前开办,股份为其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虽然公司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开办此公司是否取得收益及收益数额因无证据而无法认定,自然无法分割。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将其持有的威海亚泰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30万元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权敏问题,此问题也是公司内部股东之争,系公司法调整范畴,不应在婚姻案件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柴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柴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教育;三、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和谐家园-27号-1402室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尚欠贷款304233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位于威海市青岛中路-附106号-B1003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五、车牌号为鲁K×××××别克轿车一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六、车牌号为鲁K×××××长安面包车一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七、车牌号为鲁K×××××金杯货车一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八、车牌号为鲁K×××××丰田越野车一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尚欠贷款46594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九、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在商业银行以联保形式累计贷款300万元,2014年5月9日在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以上由被告自行负责偿还;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十一、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借款6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前还清;十二、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6900元。上诉人柴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达成的财产和债务协议载明“王某甲、柴某甲因感情不和”,表明目的是解除婚姻关系,而双方未及时办理登记离婚手续,上诉人于同年8月19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上述协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二、被上诉人在银行贷款时尽管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字,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认可贷款属于共同债务,该部分贷款用于被上诉人个人经营陶瓷店,应属于其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名下的存款150万元中的100万元用于偿还该贷款,则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五至八、十一至十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分得威海市环翠区和谐家园27号1402室房屋、鲁K×××××号、鲁K×××××号、鲁K×××××、鲁K×××××号汽车价值的一半,分得被上诉人名下存款75万元,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0万元。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已订立书面协议,该协议并非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二、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银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诉人明确承诺该贷款属于其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共同进行偿还,被上诉人已用名下存款100万元偿还该贷款,该部分款项不应再进行分割。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2011年8月8日被上诉人与开发商就和谐家园-27号-1402室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拟证实该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2014年7月16日协议中表述为该房产以被上诉人婚前财产购买是错误的,进而说明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协议离婚,上诉人对于财产分割作出了让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该房产虽系婚后购买,但上诉人知道房款来源于被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在2014年7月16日协议中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离婚,双方的争议在于2014年7月16日协议的性质、效力及被上诉人已用于偿还贷款的100万元应否予以分割。从涉案协议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车辆所需款项的来源及贷款、还款情况,同时明确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虽然该协议的抬头位置书写有“因感情不合至(致)财产、债务达成以下意向”字样,但并无双方拟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安排等协议离婚必不可少的内容,也未明确表明系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故此无法认定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应认定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双方婚后购买和谐家园的房产问题,涉案协议表明的是购买房产款项的来源问题,二者并不存在矛盾。原审依据该协议进行财产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离婚协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银行贷款,上诉人亦承诺共同还款,即使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用于经营陶瓷店,因双方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法认定该部分债务属于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名下存款中的100万元已用于偿还贷款,现上诉人要求将该部分款项予以分割,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上诉人柴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