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国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玲,女,1973年7月5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抓获,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桦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国玲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同时判处被告人刘国玲违法所得人民币55381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刘国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2015年5月14日,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国玲于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6月8日间,采取虚构其孩子生病无钱就医、其位于吉林省德惠市老家的土地要被占用、房屋要被拆迁,需给有关部门领导送礼活动关系等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98814元,后将上述钱款全部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国玲于2009年8月31日(庭审中变更为8月21日),虚构其在吉林省德惠市老家的土地要被占用,需给有关部门领导送礼活动关系,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刘国玲于2009年11月8日、2009年12月13日,虚构其女儿有病无钱买药,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800元、2000元。3、被告人刘国玲于2010年1月9日、1月10日、1月29日、2月11日、2月11日、3月19日、3月19日、3月19日、3月29日,虚构其在吉林省德惠市老家的土地要被占用,需给有关部门领导送礼活动关系,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1500元、500元、1500元、4000元、2500元、4000元、1000元。4、被告人刘国玲于2011年7月16日、8月9日、8月24日、9月8日、9月21日、10月28日、11月9日,虚构其老公公家在吉林省德惠市的房子要被占用,政府能给300万元人民币和三、四个楼房,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24000元、1500元、10000元、3000元、4500元、500元、1000元。5、被告人刘国玲于2012年1月21日、2月20日、2月22日、3月18日、4月2日、4月14日、7月5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3日、9月13日、11月6日、11月27日、12月6日、12月16日、12月24日,虚构其家的房子不合法要被强迁,需给有关领导送礼活动关系,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1000元、4500元、500元、2984元、5260元、3000元、1000元、2000元、8000元、22000元、18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0元。6、被告人刘国玲于2013年1月6日、3月8日、4月20日、5月14日、6月11日、7月12日、7月19日、8月2日、8月27日、8月28日,虚构其家的土地要被占用,需给有关领导送礼活动关系,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2000元、8000元、5000元、1500元、49970元、50000元、2000元、800元、79000元、8000元。7、被告人刘国玲于2013年10月5日、10月7日,虚构其女儿喝农药自杀需救治,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3000元、17000元。8、被告人刘国玲于2014年2月21日、3月1日、3月7日、6月8日,虚构其被骗到广西搞传销无钱回家和其家土地要被占用还需钱款送礼活动关系,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给其汇款人民币800元、200元、50000元、4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国玲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隋某甲、隋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续费收据、转款凭据、汇款收据、银行储蓄查询凭证、邮政银行卡、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国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国玲与被害人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4年间,刘国玲虚构其家位于吉林省德惠市的土地及房屋要被占用,需用钱向有关部门领导疏通关系的事实,多次骗取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93014元,均以汇款方式给付,骗得钱款全部被其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刘国玲采取上述手段,于2010年1月10日骗取王某某5000元,1月29日骗取王某某1500元,2月11日先后二次共计骗取王某某2000元,3月19日骗取王某某4000元,3月29日骗取王某某1000元。2、被告人刘国玲采取上述手段,于2011年7月16日骗取王某某24000元,8月9日骗取王某某1500元,8月24日骗取王某某10000元,9月8日骗取王某某3000元,9月21日骗取王某某4500元,10月28日骗取王某某500元,11月9日骗取王某某1000元。3、被告人刘国玲采取上述手段,于2012年1月21日骗取王某某1000元,2月20日骗取王某某1500元,2月22日骗取王某某500元,3月18日骗取王某某2984元,4月2日骗取王某某5260元,4月14日骗取王某某2000元,7月5日骗取王某某500元,8月18日骗取王某某2000元,8月20日骗取王某某8000元,8月23日骗取王某某22000元,9月13日骗取王某某18000,11月6日骗取王某某5000元,12月24日骗取王某某10000元。4、被告人刘国玲采取上述手段,于2013年1月6日骗取王某某2000元,3月8日骗取王某某8000元,4月20日骗取王某某5000元,5月14日骗取王某某1500元,6月11日骗取王某某49970元,7月12日骗取王某某50000元,7月19日骗取王某某2000元,8月2日骗取王某某800元,8月27日骗取王某某79000元,8月28日骗取王某某8000元。5、被告人刘国玲采取上述手段,于2014年3月7日骗取王某某50000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手续费收据、转款凭据、汇款收据、银行储蓄查询凭证,证实2010年至2014年间,刘国玲先后多次骗取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93014元。2、扣押物品清单、邮政银行卡,证实了被告人刘国玲诈骗犯罪的事实。3、证人隋某甲、隋某乙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国玲诈骗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与刘国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4年间,刘国玲以自家在吉林省德惠市的土地及房屋要被占用,需用钱向有关部门领导疏通关系为由,多次向其借钱,2010年1月10日向其借款5000元,1月29日向其借款1500元,2月11日先后二次共计向其借款2000元,3月19日向其借款4000元,3月29日向其借款1000元,2011年7月16日向其借款24000元,8月9日向其借款1500元,8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9月8日向其借款3000元,9月21日向其借款4500元,10月28日向其借款500元,11月9日向其借款1000元,2012年1月21日向其借款1000元,2月20日向其借款1500元,2月22日向其借款500元,3月18日向其借款2984元,4月2日向其借款5260元,4月14日向其借款2000元,7月5日向其借款500元,8月18日向其借款2000元,8月20日向其借款8000元,8月23日向其借款22000元,9月13日向其借款18000元,11月6日向其借款5000元,12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6日向其借款2000元,3月8日向其借款8000元,4月20日向其借款5000元,5月14日向其借款1500元,6月11日向其借款49970元,7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7月19日向其借款2000元,8月2日向其借款800元,8月27日向其借款79000元,8月28日向其借款8000元,2014年3月7日向其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均以汇款方式给付刘国玲。5、被告人刘国玲供述,其与王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4年间,其虚构其家位于吉林省德惠市的土地及房屋要被占用,需用钱向有关部门领导疏通关系的事实,多次骗取王某某钱款,骗得钱款均被其挥霍。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玲于2009年11月8日骗得王某某800元,2009年12月13日骗得王某某2000元,2013年10月5日骗得王某某3000元,2013年10月7日骗得王某某17000元,2014年2月21日骗得王某某800元,2014年3月1日骗得王某某200元,2014年6月8日骗得王某某4000元,共计27800元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国玲是以生活困难为由向王某某借上述款项,鉴于刘国玲与王某某的特殊关系,上述事实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玲于2009年8月21日骗得王某某50000元,2010年1月9日骗得王某某10000元,3月19日先后二次共计骗得王某某6500元,2012年11月27日骗得王某某3000元,2012年12月6日骗得王某某3000元,2009年12月16日骗得王某某1000元,共计73500元一节,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某未陈述在上述时间被刘国玲诈骗钱款的事实,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玲于2012年2月20日诈骗王某某4500元,2012年4月14日诈骗王某某3000元,2012年7月5日诈骗王某某1000元,共计8500元一节,经审理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上述时间给被告人刘国玲汇款的凭证,但王某某陈述2012年2月20日被刘国玲诈骗1500元,2012年4月14日被刘国玲诈骗2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刘国玲诈骗500元,共计4000元,故应以被害人陈述数额认定被告人刘国玲诈骗数额,对于公诉机关多指控的4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国玲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93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德顺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