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段雨村,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许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其辩护人段雨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长安牌面包车沿荣岳西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岳阳县荣湾湖路段时,被告人姜某某侧身欲从副驾驶座位上拿手机打电话,导致其注意力不集中,追尾撞倒了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客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及乘客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有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段雨村律师提出:1、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时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具有自首情节;事后支付5.5万元赔偿款给受害人。2、对于该次交通事故,被害人负有较大责任,且受害人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故被告人姜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牌照为湘F×××××的长安牌面包车,沿荣岳西线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荣湾湖路段时,由于被告人姜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侧身欲从副驾驶座位上拿取手机打电话,导致其驾车注意力不集中,追尾撞倒了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客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驾驶员围墙及乘客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6月30日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6月26日18时30分许,驾车行驶至岳阳县荣湾湖路段时,侧身欲从副驾驶座位上拿手机打电话,注意力不集中,追尾撞倒王某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客彭某死亡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岳阳县荣湾湖路段时,被被告人姜某某追尾撞倒,致彭某死亡的事实经过。3、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的基本情况;王某、周某、彭某的身份信息,证明王某、周某及被害人彭某的基本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该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及被告人姜某某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6、赔偿收条。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事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疏忽大意且未保持安全车距,造成致一人死的重大交通事故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事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段雨村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定罪。经查证,对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岳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姜某某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姜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人民陪审员 瞿月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