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5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陆曦叶,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陆曦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先后11次至江阴市周庄镇、月城镇等地,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基站机房内实施盗窃,窃得华为光模块传输设备、铜质室外接地窗、接地电缆线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8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到江阴市周庄镇中国移动基站机房,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窃得铜质室外接地窗1块,接地电缆线45厘米。2、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到江阴市城东街道中国移动基站机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窃得铜质室外接地窗1块。3、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到江阴市周庄镇中国移动基站机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窃得铜质室外接地窗1块,接地电缆线110厘米。4、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到江阴市月城镇中国移动基站机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窃得铜质室外接地窗1块,价值人民币278.1元。5、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份一天下午,到江阴市祝塘镇中国移动基站机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窃得铜质室外接地窗1块(价值人民币278.1元)、接地电缆线30厘米。6、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到江阴市长泾镇中国移动基站机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窃得铜质室外接地窗1块(价值人民币278.1元)、接地电缆线145厘米。7、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到江阴市周庄镇中国联通基站机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窃得华为光模块传输设备7块。8、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10日下午,到江阴市华士镇中国移动基站机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窃得铜质室外接地窗1块(价值人民币278.1元)、接地电缆线150厘米。9、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10日下午,到江阴市华士镇中国移动基站机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盗窃,窃得铜质室外接地窗1块,价值人民币278.1元。10、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到江阴市城东街道中国联通基站机房,采用推门的手段盗窃,窃得华为光模块传输设备6块,价值人民币1000元。11、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3月10日18时许,到江阴市城东街道山观中国移动基站机房,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窃得铜质室外接地窗1块(价值人民币278.1元)、接地电缆线265厘米。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因上述第7、10、11笔盗窃犯罪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由被告人吴某处查获的赃物铜质室外接地窗6块、接地电缆线7卷、华为光模块传输设备6块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公安机关另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扳手2把、美工刀1把。另查明:上述被盗电缆线因已被剥皮,无法确定其成新率,故无法以电缆线型号、长度估价。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电缆线重量估价人民币316.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动公司门禁刷卡时段记录表、采购报价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魏某、虞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职工承澄、李欣勇、刘剑君、包海奇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丈量记录,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陆曦叶当庭提出:被告人吴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数额较低且已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盗窃次数达11次且被害单位损失尚未完全挽回,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和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2把、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顾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