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刑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崇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崇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崇毫,又名钟锦江,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崇毫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崇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崇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钟崇毫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贺州市八步区万泉街菜市场路口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钟崇毫以150元的价格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杨某、薛某;同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钟崇毫以150元的价格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薛某、黄某;同日21时许,被告人钟崇毫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77克甲基苯丙胺给薛某、黄某。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崇毫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8克,在薛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重0.77克。当晚,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万泉街钟崇毫租住的出租房内从张某身上缴获钟崇毫的30.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钟崇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杨某、黄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毒品称重照片,提取样品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理化)字(2014)287号、288号、289号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被告人钟崇毫的供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4)八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2006)钟狱释字第305号释放证明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钟崇毫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3.47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崇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崇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钟崇毫提出,在其出租屋内张某身上缴获的30.3克甲基苯丙胺不是他的而是张某的;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薛某;其不是毒品再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崇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崇毫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钟崇毫提出在其出租屋内张某身上缴获的30.3克甲基苯丙胺不是他的而是张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向他人购买了五十小包共计40克冰毒后经贩卖和吸食后剩余30多克存放于其出租屋内,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毒品称重照片等证据相符,也与张某的证言吻合,钟崇毫当庭翻供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当庭翻供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钟崇毫提出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薛某的意见,与证人薛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钟崇毫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话清单所证实的内容均矛盾,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崇毫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钟崇毫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钟崇毫提出其不是毒品再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钟崇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钟崇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代理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邓永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