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荣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拜特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上海荣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被告上海拜特包装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江,经理。原告上海荣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拜特包装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荣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截止2013年7月2日有未结货款112,683.55元。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共计拿货19次,金额113,575.76元(���到30天内付款)。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付款209,198.54元,尚欠17,060.7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60.7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是2007年的货款,当时因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少份量,被告供给客户后被客户诉至法院,最后以客户少支付被告2万元调解解决,造成被告2万元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所以被告不用再支付原告货款17,060.77元。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手用膜等货物,截止2013年7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683.55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继续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3,575.76元的货物。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7日被告付款209,198.54元,尚欠原告17,060.77元。此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有原告提供的应收明细表、销售出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称结欠的货款系2007年货款,原告予以否认,认为从未在2007年同意被告扣除该款,双方结算一直是滚动结算,2007年货款早已结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截止至今结余下来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未签订合同,系滚动结算,被告对其主张欠款系2007年结欠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拜特包装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荣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7,060.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50元,减半收取计11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小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