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启典、高仕雄、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启典,高仕雄,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757号原告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俊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洁。被告高启典。被告高仕雄。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启典、高仕雄、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审查,原告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属于专属管辖。原告湖南中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2015)常鼎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上所列明的案外异议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由该执行案件法院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员 单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宁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