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杰与赤峰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赤峰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李杰,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陈闻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与被告赤峰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丽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孟寒,被告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4年8月1日,我受聘于被告为其管理酒店。我如约履行合同,为被告创造了良好的业绩,而被告却百般刁难,并于2014年12月21日将我解聘。我受聘期间未曾有过休息日,并每天至少工作12.5个小时,被告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并且未曾向我支付补偿金。合同约定了绩效工资的发放,我受聘期间超额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因被告中途将我解聘,我按工作时间比例主张绩效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令:一、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二、被告支付加班费205932.5元;三、被告支付绩效工资60000元;四、被告为我缴纳受聘期间的保险。庭审中将加班费变更为187072.5元。被告丽景公司辩称,原告应聘时向我公司提交的简历中,自称为本科毕业、香港居民、中共党员,曾在数家五星级、四星级酒店任总经理。但是原告到任后,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其根本不是香港居民,始终未能提交本科毕业证和中共党员证明。拒绝向我公司提供曾任职酒店和证明人的联系方式。致使其执业经历至今仍然是谜。其在我公司任职期间充分证明,原告不能胜任酒店总经理工作,违反了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告四项请求均不成立。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40000元无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因严重违规向我公司递交辞呈,请求辞职。我国劳动法以及相关规定,无关于劳动者主动辞职,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按照我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原告每天必须打卡考勤。但是,原告到任后,好吃懒做的习惯便暴露出来。一方面拒绝打卡考勤,一方面将本行业每周每日早会私自改为每周一次。经常晚上出去吃喝泡吧唱歌,白天睡懒觉,甚至夜不归宿。每周一次的早会经常睡眼惺忪,哈气连天,在员工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不出去吃喝玩乐歌舞升平时,往往早早回宿舍蜗居,根本不见其身影。长期假借总经理高位,乘我公司董事长长期不在赤峰之机,三天打鱼两天晒网。没有一次工作到合同约定的时间。致使酒店管理混乱,人心涣散,员工怨声载道,经营每况愈下。根本不存在其加班加点情况,其主张的巨额加班费,无任何事实依据。酒店行业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正常工作时间为:全周每天7点至21点,12:30至13:00为午休。针对该工作特点,我公司才向原告每月支付税后岗位工资20000元,除此之外还有数额可观的绩效工资。即我公司所支付的工资里包含每天超过8小时以上部分。故此,即使原告依约全勤,也不能再额外要求我公司重复支付加班费,原告也没有正常加班加点工作。原告主张绩效工资60000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按照合同第六条(二)约定,绩效工资按年发放。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不足四个月,没有完成一个合同年度。故此,不应发放绩效工资。按照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原告有11种情形之一的,绩效工资自然取消。事实是,原告存在11种情形之中的多种情形。故此,即使满足一个合同年度,完成全年效益指标,也无权享受效益工资。经审核,原告在我公司任酒店总经理期间,效益为负数,更没有实现效益指标,怎么还会享受效益工资。原告差旅费严重超支,按照合同法第六条(四)约定,我公司每年为原告报销差旅费15000元,月平均1250元。事实是,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不足四个月,四个月可报销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实际已经报销差旅费近万元,严重超出了合同约定。故请求我公司给付差旅费8750元,显然站不住脚,对其差旅费我公司保留诉权。原告请求为其缴纳社保费用于法于事实均无依据。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次,原告自称香港居民,应当在香港地区缴纳社保,并称社保关系无法转至赤峰市红山区,目前大陆和香港属于完全不同的社保体系和法律体系,不能并轨,更不能转移。所以,原告主动要求一并发放于岗位工资中,再自行解决。因此,在合同第六条(一)中明确约定,岗位工资中“包含应当由甲方承担的各种福利、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领取岗位工资时,已经将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并领取。现再向我公司主张双份的双倍费用,显然于法于事实均无依据。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在我公司辞职时,对上述情况是认可的,认可自愿离职,认可所有工资、补偿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雇佣酒店总经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履行到中途,被告将原告解聘,所以被告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了岗位工资每月20000元;第八条约定原告在聘用期间工作时间为7:00-21:00,每天工作时间12.5小时,根据法律规定最长时间为8小时,被告应该支付加班费。合同第六条约定绩效工资的支付,原告完成工作量,被告应该支付绩效工资130000元;二、仲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属于自愿申请辞职,根据赤峰地区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工资支付水平,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显然较高,约为赤峰社会平均工资的五倍,该工资应该包括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工资。原告已经实际支取了岗位工资。合同项下对绩效工资有明确约定,原告工作四个月的营业额是亏损,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二、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时间;三、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简历复印件一份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最佳东方》投递的简历为香港居民,住址为身份证地址,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虚假身份证明,在任职期间没有提供本科证明书,合同中明确约定岗位工资中包括保险;二、雇佣酒店总经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月工资20000元,包括福利和保险待遇。根据赤峰地区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工资支付水平,双方约定工资标准显然较高。约为赤峰社会平均工资的五倍,该工资应该包括应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工资。同时证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三、辞呈和员工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自愿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自愿申请离职,并且说明双方之间没有纠纷;五、差旅费报销单据复印件十五枚,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个月支出差旅费15498元,超过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保留诉权;六、散客消费明细单复印件八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严重占用被告客房消费,给被告造成损失;七,签到簿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上班签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受聘时间在2014年12月21日终止,公证处查阅的内容与原告受聘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真实性和是否加载内容;二、对证据二无异议,与原告所举证据一致。但是被告用该证据抗辩原告的请求是不成立的;三、对证据三有异议,无原告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交接的相关事宜,离职类型不是这份交接表要证明的问题;五、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能用该份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六、对证据六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已经入账,说明是认可的;七、对证据七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即使原告没有签到,但是被告在答辩和质证阶段已经确认。原告所举的仲裁通知书与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被告所举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及员工交接表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均提供的《雇佣酒店总经理合同》复印件,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辞呈复印件一份,因无原告本人签名,缺少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原告个人简历复印件一份和公证书一份、差旅费报销单据复印件十五枚、散客消费明细单复印件八页,因与本案争议事项缺少关联性。被告提供的签到簿复印件四页,仅能证明2014年11月17日无原告上班签到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聘用期间不签到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雇佣酒店总经理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为其下设丽景酒店总经理。雇佣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报酬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费三部分组成,计算方法为:工资报酬=岗位工资+绩效+通讯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中包含保密费和禁止同业竞争的补偿。(一)岗位工资: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每月岗位工资为税后人民币贰万元整。其中包含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各种福利,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自愿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不再另行向原告和社保机构支付任何保险费用。岗位工资按月发放,每个月的10日核发上个月的岗位工资。(二)绩效工资:按营业收入指标及净利润指标确定,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享受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一个财务年度核算、按年发放,并于次年一月份年终结算完毕后核发。具体条件和计算方法如下: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酒店主业收入(不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即餐饮、客房收入实现人民币2280万元、净主营利润率实现11.2%-13.2%,即主营净利润额(不包括房费出租收入核算)为人民币256-300万元,被告奖励原告绩效工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在实现以上指标情况下,以10万元为单位,主营净利润每增加10万元,绩效工资增加5000元(如主营净利润实现310万元,年绩效工资为12.5万元,主营净利润实现320万元,年绩效工资为13万元)。但是如果本年度的主营净利润总额低于或者等于256万元,则绩效工资为零。原告的工作时间为适合酒店经营特点的工作时间,正常工作时间:全周七日每天早7:00-晚21:00;13:00-14:30为午休。平时遇特殊情况24小时随时到岗位应急处理。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约;被告对原告的考核指标、原告的工作条件和其他待遇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丽景酒店进行经营和管理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赤峰市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写明:“李杰在赤峰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属本人自愿离职,所有工资补偿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领取人(签字盖章):李杰”,“李杰”签字系原告手写形成。2015年6月20日,原告以受聘期间未曾有休息日,每天至少工作12.5小时,存在加班事实。受聘期间超额完成合同约定的考核指标,符合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被告确违法解除对原告的聘用为由,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案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0元、加班费205932.50元、绩效工资60000元;裁决本案被告为其缴纳受聘期间的保险。2015年6月29日,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本案原告发出通知,以本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通知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庭审中将诉讼请求中的加班费205932.50元减少为18707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名为《雇佣酒店总经理合同》,其实质内容均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诉请一、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被告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劳动合同届满前自愿离职并获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几种法定情形,其中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劳动者可获得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原告系自愿离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二、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87072.50元,该请求需要证明存在两个事实,首先原告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告除证明上列加班事实外,还尚需证明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事实。根据本案双方提供的《雇佣酒店总经理合同》的内容明确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每日12.5个小时,同时明确了原告的岗位工资为税后人民币贰万元。根据赤峰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工资支付水平,该约定的工资标准显然较高,远超于本地区的职工同年度平均工资,充分考虑到了原告作为酒店高级管理人员会存在加班延时的工作特殊性质,结合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赤峰市丽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已经确认了“所有工资补偿已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事实,应视为原告所得系按劳取酬的薪金数额,包括了原告提供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劳动的工资。进一步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因此原告该项请求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三、判令被告支付绩效工资60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是以合同期限也就是一个年度为计算时间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可以按合同约定计算提取原告的绩效工资,且于次年一月份年终结算完毕后按年发放。现原告在合同仅履行了四个多月自愿离职,未能提供一个财务年度的劳动,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期间丽景酒店的净利润额,因此不能满足双方约定计算提取绩效工资的条件。且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也已经确认所有工资补偿已经全部结算。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四、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受聘期间的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事项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宪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宝多音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