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6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漾大桥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被害人孟某鼻部、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孟某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雷某、姜某、赵某、武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影像检查报告单、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孟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滕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